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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3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與梁俊雄(下稱梁某)合夥經營旅行社業務,並靠行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上好旅行社」。嗣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協議拆夥後,上訴人單獨轉往「友祥旅行社」靠行,卻拒不將原以梁某名義申請供該合夥業務使用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設立之○一之一四八八七之八號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返還予梁某。並因其欲以「友祥旅行社」名義委託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承辦「東澳九日遊」;竟於協議拆夥後,至同年十月二日間之某日,在「友祥旅行社」內盜用梁某之印鑑,偽造票號PX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元,及票號PX0000000,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在「友祥旅行社」內交予「山富旅行社」之職員鄭雪萍作為尾款之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被訴偽造如起訴書附件㈠所示支票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應將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加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友祥旅行社」內盜用梁某之印鑑,而偽造上開支票二張;並在該旅行社內將該偽造之支票二張交予鄭雪萍等情,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其事實欄內並未將「友祥旅行社」之地址予以翔實記載,致其犯罪處所尚欠明確,自有未當。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既認定前揭二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該二張支票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嫌理由欠備。再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起訴意旨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盜用梁某之印章,連續偽造如起訴書附件㈠所示梁某之支票七張,用以支付該合夥業務以外之債務等情,而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該合夥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云云,以及證人盧思維及梁某在第一審均陳稱:該合夥確曾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語,認為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梁某於偵查及第一、二審中迭稱: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係供其私人使用,與其等合夥業務無關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證人盧思維於第一審陳稱:「我只知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地下錢莊都與甲○○連絡,但至於是否是合夥之事,我不知道」、「(你前次所說附件一的票子你開了何用?)不知道,不見得是支付團費,但是作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八十頁反面)。嗣於原審復陳稱上訴人有亂開支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陳:上揭支票有部分係償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也有清償其向岳父之借款云云(見訴緝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則上訴人簽發梁某前揭支票是否確係支付該合夥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似非全然無疑。究竟上訴人將其簽發之上揭支票七張分別交付予何人?其授受之原因為何?有無向銀行提示?此與判斷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原審並非不能對上訴人詳加究詰,並傳喚收受各該支票之人到庭加以查證,以明實情。乃竟未深入調查,遽認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均係清償合夥債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