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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章月珠、張聰明之證詞,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委託楊梅鎮農會代辦楊梅鎮庫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連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對上訴人之雖為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辦事員,但農會之業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委託之事項,楊梅鎮農會既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委託辦理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業務,而交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如何之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並非直接受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委託,未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身分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