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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3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庭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

戊○○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台北市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戊○○為該公司總經理,文普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區○○段○○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與地主訂立契約合建大樓;嗣因上訴人即自訴人地主甲○表示渠未曾與文普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乃丁○○、戊○○竟共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張煥章,在台北市盜用甲○原委託刻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蓋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以偽造甲○為原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非起造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新發建造執照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戊○○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稽之卷內資料,甲○與戊○○等共五十八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委任張煥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在上述坐落第二六一號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九建字第○三○八號建造執照,甲○為起造人之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戊○○等五十八名(即原起造人)出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向同上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文普公司負責人丁○○等六十八名,原判決就上開有關之事實,並未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僅敍及丁○○、戊○○共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張煥章盜用甲○原委託刻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蓋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以偽造甲○為原起造人名義申請變更為非起造人之上開申請書,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該局對於新發建造執照之管理等情,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甲○與文普公司係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並於同日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使用。」其內除有甲○之簽名及蓋章外,並於指定起造人印章處加蓋一「甲○印」之便章,此有合建契約書及委託書在卷足按(見另證物袋)。而被告等委任張煥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上述建造執照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使用之甲○印章經比對結果,固係同一顆印章,但與委託書內加蓋指明為「甲○印」便章者,並不相同,則被告等所使用之甲○印章,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甲○尚未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其後為變更起造人,其申請書內雖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甲○印章為相同之原印章,但既與甲○出具委託書時所留之便章不同,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於甲○未委託其代刻印章使用前,即予盜刻印章使用,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認定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張煥章盜用甲○原委託刻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印章蓋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等情,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訴人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不另諭知不受理及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貳、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前述文普公司有意在台北市○○○路、嘉興街口,○○○區○○段○○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大樓,由於該處將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實施容積率管制措施,每坪土地原得建築○‧六坪房屋,將遽減為○‧二二五坪。該公司為圖搶建暴利,明知其尚未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等二六六、二六九、二七○、二七五號地主簽訂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合建契約,竟擅自作主,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偽刻自訴人之私章,進而偽造自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交由建築師張煥章據以偽造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嗣又偽造自訴人之拆屋同意書、辦理拆除執照、偽造展期開工切結書,辦理展期開工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丙○○原係上開房屋合建之仲介人,因居中協調各地主開會,並曾經一度議妥與國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榕公司)合建,乃取得有自訴人等地主簽名之出席會議名冊及原預備與國榕公司簽約之附件地主名冊。詎因國榕公司翻悔,不願興建,適文普公司在鄰地原擬興建七層大樓,但如與自訴人等土地一體合建,因採開放空間之設計,依建築法規即可全部以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高樓興建。丙○○竟與其兄即被告乙○○及被告丁○○、戊○○相互勾結,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利用上開地主簽名之名冊,接在其等偽造各地主(包括自訴人在內)同意與被告乙○○合建十二層樓及十七層樓之合建契約之末。終於文普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自訴人與文普公司之另訂十六層樓合建契約無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丙○○作證時提出該十二、十七層樓之二份合建契約,自訴人始知有移花接木偽造之情,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丁○○、戊○○部分因與上述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甲○一再指被證三之委託書非其所出具,其內「甲○」二字亦非其所簽寫,並謂該委託書既無日期,亦無其之蓋章,不足證明有委託之事實,而被告丁○○、戊○○所述委託書是被告乙○○隨十二、十七層樓合建契約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讓與,但丁○○、戊○○卻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持有其之印章蓋於申請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類上,該代刻印章之委託書是否偽造,能否證明其有委託被告等代刻印章之事實,敬請調查云云(見一審卷二第二一頁及原審更一卷第六七、六九頁)。原審迄未就上訴人甲○否認出具之該未載日期委託書,及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即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送請鑑定其內「甲○」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僅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事件,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文普公司所提「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乙○○合建契約」原本,計十二層樓二本、十七層樓二本及甲○與乙○○簽訂之合建契約四份,發現其內「甲○」簽名與甲○當庭書寫姓名與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按指與文普公司)內簽名筆跡慣性特徵相似,有該鑑定書一紙附於該民事案卷可稽,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附之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與文普公司簽訂之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同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均由甲○署名、蓋章,並記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互核相符,且委託書載明「……興建房屋事宜,委託文普公司代刻及保管本人及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一切與興建房屋至產權登記所需文件用印之需使用。」另於指定起造人印章(便章)處加蓋「甲○印」之便章(見另證物袋)。而簽訂合建契約前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戊○○等五十八名出具委託書委託張煥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坐落台北市○○○路○段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一等三十二筆土地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大樓建造執照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屋同意書、展期開工切結書內所加蓋之甲○印章均與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所加蓋之「甲○印」即便章不同,則此印章究從何而來,原審並未根究明白,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二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認未載明日期之同意書及委託書內「甲○」簽名筆跡與甲○簽名筆跡相同,遽認甲○同意合建及授權代刻印章,不免速斷。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