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敍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六紙及本票影本四紙、同意書影本一紙,尚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許重榮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但所言是實,且證言並非民事判決駁回許重榮之訴主要依據,況該案其後經二、三審判決確定,均未依上訴人之證言為判決依據,係以同意書、支票、借據、法院公證、離婚協議書、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為重要證據,有各該民事判決足稽,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完全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同意書等文件,原判決理由,除同意書及本票、支票部分有所說明外,其餘部分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但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