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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3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少連上更(四)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原與上訴人甲○○之兄丙○○結婚,婚後與丙○○生有一子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與一女戊○○(0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嗣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丙○○因車禍死亡,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改嫁上訴人,婚後乙○○與上訴人又生一子己○○(0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二人婚後,因經濟發生變化,感情不睦,乙○○將二人所賺之錢及積蓄,遭其兄庚○○倒會及投資其兄生意失敗,致虧損鉅大,上訴人認乙○○將其辛苦賺得之錢,悉數拿回娘家又無法取回,甚為不滿,心生怨恨,時常與乙○○爭吵,又常以髒話辱罵及動手毆打乙○○,乙○○乃憤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離家自行在外居住,留下丁○○、戊○○、己○○三子女由上訴人在家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在生活煎逼下,竟萌於乙○○在場時殺害三子女及乙○○後自盡,以報復乙○○,而於乙○○回來探視子女或打電話回來時,上訴人即以惡言髒語辱罵,但仍心存乙○○能回心轉意回家照顧家庭;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乙○○與其友郭淑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樓上訴人住處探視小孩,帶丁○○、戊○○、己○○外出至速食店吃炸雞,同日十八時再將三小孩送回上址,上訴人乃當面要求乙○○留在家裡陪小孩不要再出門離家,乙○○未予理會,逕自離去,上訴人見狀甚為忿怒,乃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乙把,欲找乙○○並要求乙○○回家,如乙○○仍不願回家或同意離婚,即以預藏水果刀在乙○○面前殺害三子女及乙○○後自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三小孩帶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之友人郭淑玲之住處找乙○○,乙○○見上訴人帶三子女前來,未予理會即自行騎機車離開,上訴人隨後緊跟而出,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即立志街三十一巷與該巷二十一弄交岔口處將乙○○攔下,上訴人乃要求乙○○一同回家,為乙○○所拒,爭執間並回稱其在色情之冰果室上班,上訴人聞後益加憤怒,佯以如不回家就乾脆離婚試探,並命戊○○至郭淑玲家借紙筆書寫離婚協議書,戊○○至郭淑玲家借回紙筆後,上訴人即書寫離婚協議書交給乙○○,見乙○○竟果真簽名同意離婚,上訴人認欲乙○○回心轉意返家照顧家庭,已全無希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乃承前開於乙○○面前殺害三子女及一併殺害乙○○之概括犯意,遂取出前開藏置於腰際之水果刀,先朝立於一旁之戊○○揮砍二刀,乙○○見狀趨前攔阻,上訴人立即改朝乙○○要害砍、刺多刀致使倒地,旋又連續持刀猛刺立於一旁之己○○多刀,乙○○又爬起來阻止,再遭上訴人接續刺殺倒地,上訴人再連續持刀猛刺另立於旁之丁○○倒地,斯時已遭砍傷之戊○○尚有力氣,乘機跑到郭淑玲家中求救,上訴人行兇後,見己○○一息尚存,心生悔意,中止砍殺,跑至郭淑玲家門裡,一方面大聲叫喊郭淑玲之母趕快救伊兒子,同時以手中水果刀猛刺自己之胸部自殺未果,嗣回兇案現場並將己○○抱在手上,經在場目擊之不詳姓名民眾報警叫救護車,警察據報前來,先取下上訴人手中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另迅速將五人送醫急救,惟乙○○因受有左乳下部刀傷三×○‧五×六公分(深入胸內)、左前胸刀傷二×○‧五×三公分、左前胸刀傷刀尖劃傷一×○‧五公分、左臀部外側刀傷五×三×三公分、左臂內側刀傷四×二×四公分、左肩內側刀尖劃傷○‧三×○‧三公分、右臀外側刀傷五×三×三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前胸刀傷九×四×六公分(深入胸內、肋骨切斷)、左後胸外側部刀傷三×二×五公分、左手背部刀傷二×○‧五公分等傷害,二人均傷及要害,送醫後因胸內出血不治死亡;另戊○○則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神經損傷及前胸切割傷之傷害,己○○受有前胸、右腹背穿刺傷、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橫隔撕裂傷及右側血胸、肝臟兩側穿刺傷併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之傷害,經醫院緊急搶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亦經急救後脫離險境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連續砍殺被害人乙○○、丁○○、戊○○、己○○等人,致乙○○、丁○○死亡,戊○○、己○○受傷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供承不諱,核與當場目睹之戊○○於警訊及原法院前審(上更三)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乙○○、丁○○遭上訴人刺殺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何正恩相驗乙○○、丁○○二人之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戊○○、己○○被刺殺受有如右揭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各節,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翻供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一時氣憤失控,頭昏不省人事,意識喪失不知作了何事,案發後請路人報警自首云云,惟原法院前審將上訴人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案發當日,因長期壓抑及精神煎熬,瀕臨崩潰邊緣而爆發短暫性精神病(或稱解離狀態),旋發生失憶症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該鑑定過程有瑕疵,且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該鑑定醫院對於上訴人殺害乙○○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情形,亦無法明確說明,該鑑定報告係輕信上訴人之辯解而遭誤導所致,故不予採取,原審為求慎重,再將本件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鑑定結論說明:「謝員出生於低社經階層家庭,與家人關係疏離,自幼個性暴躁,以自我為中心,批判周遭事物,對現實不滿,情緒控制力弱,因應壓力之調適力差,又無良好支持系統,於家庭經濟危機及妻子離家後,漸出現情緒憂鬱、忿怒、失眠、揚言傷害子女以威脅乙○○等情況,案發前及案發當時在精神疾病方面,根據精神疾病之診斷及統計第四版(DSM-IV),已符合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的混合情緒,但無精神疾病存在;壓力所造成之反應,與個體之性格特質及心理衝突有關,由謝員性格中內在不安全感,可能對外界環境控制需求強,而在此需求無法滿足時,易顯現其侵略傾向;由於謝員在長期高壓狀態下,易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於一再要求妻子返家被拒後,甚至曾以子女及自己的生命威脅,顯示謝員可能對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案發當時妻子果真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行為令謝員產生極度挫折感,引起憤怒反應,加上妻子言語觸怒,使其情緒更無法控制,而產生衝動性之殺人行為,此與行動化作用(actingout)之防衛機轉有關,但其意識判斷尚不能認為是有障礙;一時暫時器質性腦病變之意識障礙常伴隨定向感喪失及波動狀態,但謝員未呈現此現象;至於案發後對事件無法記憶,其失憶現象具下列特徵:高度選擇性、記憶喪失及復原速度無漸進性、發生時個案年齡小於四十歲等,與一般器質性失憶不同,且案發後急診測得血糖值僅一八八,並無過高之情形;另由八十七年與目前血糖過高時,顯見個案三年之血糖控制不佳,可能影響此期間之腦波結果,故不可推知八十六年案發當日血糖正常下,仍有異常波形,因此無證據顯示直接之器質性病因;案發後可能因強烈之心理壓力下,產生解離性失憶,但行為當時並無明顯證據顯示謝員之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分卷附足按。即鑑定上訴人本件行為當時,並無明顯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因受其妻乙○○要離婚,一時失控頭昏,精神意識喪失不知做了何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案發後,託人叫救護車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均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並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殺害乙○○、丁○○)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戊○○、己○○未遂),被害人丁○○、戊○○、己○○分別係七十五年○月○日、七十七年○月○日及0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年籍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丁○○、戊○○、己○○三兒童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漏引前段)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二次殺人既遂及二次殺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殺兒童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漏引前段),審酌上訴人因不滿其妻乙○○將金錢拿回娘家無法取回,及其妻離家不歸,而心生怨恨,為圖報復楊婦一人,竟萌殺害三無辜小孩及乙○○之動機,預藏並持用水果刀,在被害人楊婦前面,連續對楊婦之三子女(亦係被告自己之子、侄)重下毒手,置楊婦於錐心驚悚之境,並刺殺為護子女奮不顧身之楊婦,致二死二傷,手段殘暴,泯滅人性,天理難容,犯罪情節及惡性均殊為重大,犯後猶一味責怪楊婦及岳母、妻舅,毫無悔意,罪無可逭,求其生已不可得,應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原判決書記載:「本案經法官洪兆隆、書記官張宗芳」,然傳票上却載張盛喜、林淑敏,與卷證不符,又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庭之傳票,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收到,違背審判程序。(二)證人戊○○視力不正常,且當場受到驚嚇,對於案發經過及供稱上訴人事先帶刀之陳述,難免有誤,況證人郭淑玲於原審對於上訴人當時身上有無凸出物,亦表示「無印象」。(三)上訴人總共毆打乙○○二次,原判決謂上訴人常動手毆打乙○○,與事實不符,且未記載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件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未事先取得監聽票,原判決竟採作證據。(五)案發後,承辦警員在高雄醫學院內,以十行紙做筆錄並以空白正式筆錄予上訴人簽名蓋章,顯然違法。(六)本件審判長郭雅美、法官洪兆隆等曾為本案前審之受命法官,未依法自行廻避,迨上訴人發覺時,已被判處死刑,該二法官自打嘴巴,拿石頭砸自己的腳,草菅人命,上訴人何以能服﹖(七)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殺害小孩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原判決外行充內行,不顧專業醫學,自無可維持,本件上訴人係在失智、失能、失憶下所為,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非刑罰之對象,且小孩被殺,係刑法之打擊錯誤。(八)本件上訴人確係託人報案而自首,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要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當時所受刺激及罹患殘疾等情狀,未予審酌,顯有疏漏。(九)警訊筆錄上訴人係最後一個所做,程序上違法。(十)證人辛○○於案發時不在場,其證言不足為斷罪依據。(十一)上訴人案發後,至郭淑玲家時,發現戊○○已倒在郭父手上,原審未傳訊郭父郭三寶等語。惟查: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出席之職員為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洪兆隆、莊飛宗、檢察官董明正、書記官張宗芳,有審判筆錄可稽,與原判決所載參與審判之審判長及法官相符,原審之法院組織並無不合法情形。至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調查期日之傳票,上訴人若於前一日收受,因非審判期日,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七日就審期間之適用,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又原判決審判長郭雅美、法官洪兆隆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之法官,並未參與本案第一審之裁判,其等縱曾參與第二審更審前之裁判,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自非參與前審(第一審)之裁判,不在應自行廻避之列。又上訴人既自承曾毆打被害人乙○○二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常以髒話辱駡及動手毆打乙○○,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且原判決上開記載,僅係認定上訴人與乙○○不睦之情形,並非作為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影響本件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被害人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上訴人本件殺人過程及水果刀係由上訴人事先隨身携帶等供述,既無瑕疵,原判決採作證據,於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又案發後,戊○○是否曾倒在郭三寶手臂上,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前審供稱上訴人曾說過要殺乙○○及小孩或要殺死全家及乙○○面前打小孩出氣等語,並提出乙○○生前與上訴人電話通聯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該證人雖非本件兇殺案之現場目擊證人,然其並未就本件上訴人之犯罪過程為任何供述,其上引供述,原判決係採作補強證據,且本件除去上開辛○○之供述及錄音帶、錄音譯文,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該電話通聯錄音縱屬私自取得之證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高雄市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上訴人所作精神狀態之不同鑑定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一-(七)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一-

(八)亦已說明本件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殊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自非適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調取本案警訊存檔筆錄,並無十行紙記載之筆錄,又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翁健嘉於本院證稱:在高醫僅向被告製作一次警訊筆錄,係用制式筆錄製作,並無用十行紙製作筆錄」(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足見並無以空白筆錄紙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警員係以十行紙製作筆錄,制式筆錄則係於空白筆錄紙簽名蓋章云云,任意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警訊時,上訴人是否最後一位接受訊問,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證據力俱不生影響。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以殺害乙○○及三子女之故意,着手本件殺人行為,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綜合卷內資料,上訴人殺害丁○○既遂及殺害戊○○、己○○二人未遂,顯非打擊錯誤,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至證人郭淑玲就上訴人身上有無凸出物一節表示無印象,縱屬無訛,亦不足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又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提出之附件(一)至

(七)文件,或與本案無關,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附為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