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四二五二、四五二二、四六二三、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又論該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宣告如同上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如同上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劫罪並不以直接對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實施強暴者為限。如對第三人施強暴為劫取財物之手段時,對第三人施以強暴仍僅成立強劫罪。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上訴人持刀抵住睡於床上之被害人蔡○○(姊)頸部,並喝令睡於地板之蔡○○(妹,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將棉被蓋住頭部不得聲張及反抗,如看要予殺害致生畏怖,以繩索反綁被害人(姊)雙手,而強劫被害人(未得財),並連續強姦被害人(姊)二、三次得逞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之目的僅在強劫、強姦被害人(姊),其喝令被害人(妹)將棉被蓋住頭部不得聲張及反抗,如看要予殺害云云,係強劫、強姦被害人(姊)之必要手段,為強劫行為當然吸收,對於被害人(妹)之妨害自由部分毋庸論斷。乃原判決見未及此,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因喝令被害人妹妹將棉被蓋住頭部不得聲張及反抗,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強劫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被害人對其家屬之財物當有管領力,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僅成立一個強劫罪。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八認定「上訴人……至被害人楊○○房間,用棉被蓋住被害人,再用繩索反綁被害人雙手,並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①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事後共強行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其中楊女五千元、楊女二哥二嫂二萬六千元、楊女大哥一萬元);②……」。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強暴脅迫之對象僅係被害人楊○○,其雖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被強取其本人及兄嫂之財物,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僅成立一個強劫罪。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於附表一編號八強劫被害人楊女及其兄嫂三人財物係同時、同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一行),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二內敍述「又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被害人楊○○(000年0月0日生,被害時未滿十二歲兒童)強制猥褻部分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十三行),但未論及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罪與強劫而強制性交及侵入住宅罪間之法律關係,殊嫌判決理由不備。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精神科診斷結果,認上訴人「衝動控制障礙。疑似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如果無訛,上開診斷,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於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未在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自嫌疏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詳酌慎斷,明白認定,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