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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毒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供認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鄭哲鴻、陳仙華、周錦弦(原判決誤植為周錦華)、郭明輝、石立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工具附卷及扣案可憑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汽車之犯行,辯稱:係不詳住所之友人高明貴載其至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即木柵休息站內後,即自行離去云云。惟查:被害人孫添文確有於同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汽車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同上附表內所示之行竊工具附卷及扣案可證。證人即國道六隊員警鄧永立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他(上訴人)在北二高木柵休息站,當時停四台車,前三台有人在上睡覺,第四台車款很新但車很髒,我們查閱電腦紀錄發現是失竊的車,是空車,車門未鎖,我們摸引擎蓋很熱,表示車剛停不久,我們在女生厠所內找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我們問被告,查獲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及裕隆汽車原廠鑰匙一支,他說他是汽車修理工,鑰匙是客人車的,我們用鑰匙發動引擎,感覺不順,故覺得不是該車原廠鑰匙,但能發動引擎。我們問是否他開車來,他說是他朋友高明貴載他來,他未開該車。在該車右前座位上有找到一支六角型自製的鐵條,在被告身上也有找到同型鐵條,被告說是用調整方向盤間隙用。我是學汽車修理,該物應不是如此用。他也無法找出他朋友。被告自稱是高敏青,用該名應訊,並於採尿一瓶封條上簽名捺指印,不承認偷車,我們去他任職的汽車廠,問老板有無交付鑰匙給被告,老板說沒有。」等語。以當時冷冬強風清晨之際,在北二高木柵休息站內,所停四部汽車,前三台均有人在車內睡覺,第四台為空車,且車門未鎖,引擎蓋熾熱,即表示該車甫停車不久,且該休息站內僅有被告一人在外活動,而在該車右前座位上經員警查獲一支六角型自製之鐵條,亦在被告身上查獲相同型式之六角型自製之鐵條一支,再員警查獲被告身上持有之裕隆汽車原廠鑰匙一支,經員警試行啟動該部汽車,竟能發動該部汽車引擎,而被告竟陳稱:不知其友人高明貴之住居所、電話等語,顯見其所謂友人高明貴云云,係被告臨訟杜撰甚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之汽車內之安全氣囊、回數票,固為其所竊取,然並無撬開該汽車車門及安全氣囊,該汽車之車門未關,係自該汽車之駕駛座上竊取該安全氣囊云云。然查:被害人石立人於第一審法院指稱:我駕駛座車門有鎖,是被撬開,失竊的東西已領回,我是現場查到,當時被告正在翻我車後行李箱,他發現有人,要離開,我靠近他時,將他制止,他拔下我安全氣囊及回數票等語。而上訴人竊取石立人之汽車內安全氣囊、回數票得手後,隨即為石立人發覺並報警,上訴人即時為警捕獲時,並自其身上查獲螺絲起子,且其於第一審法院供稱:該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偷車用等語,參以上訴人之竊盜行為模式,係以鐵質銳器撬開汽車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為之。足見上訴人以持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石立人之汽車車門及安全氣囊後,竊取該安全氣囊及置於車上之回數票,應堪認定,所辯亦無足取,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叁內說明上訴人係以竊盜為謀生之事業,所犯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其有正當職業,不構成常業竊盜罪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其本此誤會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就同案常業竊盜部分敍述理由,就偽造文書部分,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