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淑 媛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現緩刑中,竟不知警惕。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六,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經營方式係先於台灣新聞報刊登放款廣告向外招攬顧客,自稱係「陳先生」及「張先生」,並以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聯絡,而以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應按每十日計算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即月息三十分至九十分不等,年息即分為三百六十分至一千零八十分),且借款人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並需簽發與所借面額相同之本票二紙及借據以為擔保,而先後貸款予陳冠安等六十五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與金額。復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以每月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有前開重利犯意之許忠仁(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共同於前址經營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之相關借款業務,並均賴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上訴人與許忠仁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欲向借款人陳美娥收取放款之利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上訴人所有供犯重利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重利罪為結果犯之一種,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其犯罪方屬成立。是以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有無取得重利,或是否事先預扣利息等情,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冠安等六十五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惟其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陳冠安等是否已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並未記載,且理由內僅記載對陳美娥、趙惠玲、吳正一、蕭文泰、林豐壹、方嘉良、靳曉競、彭主民與林清惠等人有取得利息,至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其餘之人有無取得重利之情事,均未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故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雖於事實、理由內記載上訴人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三百六十分至一千零八十分,顯與原本不相當。然上訴人究竟有無乘借款人急迫之情形貸以金錢,僅於理由一之(二)說明上訴人有乘陳美娥、趙惠玲、靳曉競、蕭文泰等人急迫而貸以款項,至原判決附表一其餘之人有無取得重利之情形,均未加以論敘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其此部分與前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關係,自得一併上訴,惟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部分與前開常業重利部分係個別起意且無牽連關係,已據原判決敘明,核無違誤,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