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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3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有賭博、贓物、妨害自由、重利罪等前科,其中所犯重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萌擄人勒贖之念,並鎖定鄰居李○地、林○燕夫婦為勒贖之對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在桃園市○○路○○○號住處一樓前,遇到正要上學之李姓夫婦十四歲以下有身心障礙之女兒A一(0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甲○○自忖A一單純可欺,便藉機搭訕得知A一每天早上六時五十分出門上學,下午三時五十分自學校放學回家,並對A一謊稱其小學同學許○福(按即甲○○之侄子)翌日上午欲送其生日禮物,要A一翌日上午一定要來收取禮物後離去,A一不察有詐,滿心歡喜期待翌日上午能收到禮物,甲○○見A一已落入圈套,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市○○街○○書局預購膠帶一捲備用,翌(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在桃園市○○路○○○號住處一樓前等候A一,約二分鐘後見欲上學之A一經過,乃以要交付禮物為由,將A一誘至桃園市○○路○○○號二樓住處甲○○所使用之房間,以所有之手銬銬住A一之雙手,並以膠帶貼住其眼睛、嘴巴,以電擊棒電擊其腳部(未成傷),再脫去其裙子、短褲、內褲、上衣、內衣、鞋子、襪子等,並持伸縮警棍一支警戒,防止其逃跑。未久,甲○○見脫光衣褲之A一在床,乃另起與十四歲以下有身心障礙之女子為性交之意,於七時三十分許,在該房間內違反A一之意願施強暴而與其為性交一次。事畢,A一被留在床上而睡著,些時後,原不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甲○○同居女友張○○(000年0月000日生,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經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判刑確定)進入該房間發現A一下體流血,乃喚來甲○○將A一鬆綁並共同幫A一沖洗流血之下體,約十時許,甲○○將A一帶至其與張○○使用之房間,強命A一說出家中之電話號碼,並出具預先書寫「我是○○(按為A一),準備一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來救我」字句之紙條,命A一照該字條內容唸出予以錄音後,再以手銬銬住A一之雙手,並以膠帶貼住其眼睛、嘴巴及以槍背帶即繩索綁住其雙腳,此時張○○獲知甲○○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負責看守A一,甲○○則持前開錄音機及錄音帶騎機車前往桃園市鄰近南崁附近之公共電話亭,撥打A一家中0000000號電話,接通後向接聽電話之A一父親李○地播放前開錄音帶內容用以勒取贖款後,隨即掛斷電話。同日二十一時許,甲○○再前往鄰近之公共電話亭撥打A一家中電話,並播放該錄音內容後返回上開住處,復向A一詢問其家人有無行動電話,經A一告以其父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後,甲○○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示意張○○撥打該行動電話,向接電話之A一母親林○燕告稱「一百二十萬元準備好了沒?」,林○燕答以該日為星期六無法準備,張○○回以「那就算了」,林○燕情急之下改稱已準備好了,張○○即播放A一預錄之「一個人帶行動電話到新屋交流道」,林○燕詢以「我女兒有沒有安全?有沒有吃飯?是否有幫她多加衣服?」,張○○答以現仍安全。約十分鐘後,經甲○○示意,張○○又打電話對林○燕稱「一個人開車帶行動電話到新屋交流道等」,林○燕告以不會開車,張○○稱可坐計程車,並嚇稱「如果計程車後面有警車跟蹤,你女兒就別想要了」等語,林○燕隨即在警方安排下,搭坐由警方所提供之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抵達之後,甲○○撥打前開行動電話稱「你女兒在基隆,你把錢帶到中山高北上五十四‧七公里處一個凸面路鏡處,將錢丟下去」,林○燕接聽後,因警方以尚未佈置妥當指示其拖延時間勿將錢丟置該處,林○燕乃接受警方之建議,前往中壢休息站等待警方佈署警力。其間,甲○○又數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電話卡)撥打電話且質問何以未依約前往付款,並稱「如果拿不到錢,就休想見到你女兒」,林○燕則要求聽女兒之聲音,拖延時間以利警方佈署。翌日凌晨三時許,甲○○再示意張○○打電話給林○燕,使之與A一交談,張○○並對林○燕稱已聽到A一之聲音,可速將錢丟下去等語。隨後甲○○又打電話予林○燕稱「有聽到女兒的聲音了,錢丟了沒有?」,林○燕答以「尚未丟錢」,甲○○乃要求更換付款地點,改將贖款丟在桃園市○○路與孝二街口○○米行前,嗣又數度要求更換付款地點,至同日五時許,甲○○在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旁欲再撥打電話聯絡林○燕時,為警逮捕,於其帶領之下,在桃園市○○路○○○號二樓查獲張○○並救出A一,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二支)、槍背帶即繩索二條、膠帶一捲又十四條、電擊棒一支、伸縮警棍一支、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行動電話一支、電話卡一張等情。係以前開擄人勒贖之事實,迭據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於警訊及第一審亦直陳確曾在其與上訴人同居之房間內看守A一及受上訴人之示意撥打電話至A一家裡為上開通話,二人所述相符,且與被害人A一及其父李○地、母林○燕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現場照片十張、電話通話紀錄一份附卷暨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與所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二支)、槍背帶即繩索二條、膠帶一捲又十四條、電擊棒一支、伸縮警棍一支、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行動電話一支、電話卡一張扣案可稽。又前開加重強制性交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所陳核與A一於警局初訊之指訴及張○○於第一審供述是日上午曾在監視系統頻道之電視螢光幕上看見上訴人與A一性交之畫面等情相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陳明因為小孩之前有在房間玩火,所以隔壁房間有裝監視錄影設備云云,而A一獲救之後經體檢結果,其下體處女膜紅腫,於一點、七點、十一點鐘方向均有裂痕,且為新進傷害所造成,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證人即進行體檢之醫師林○彬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驗傷時A一之下體還有出血狀態,這種傷害在臨床上最常見是性交,如以衛生紙或毛巾等物擦拭並不會造成如此傷害,除非有東西插進去等語。A一之母林○燕並於偵查中指稱:A一遭救出時內褲是乾淨的,只墊了一片衛生棉,依常理如果有月經來,一定會沾到褲子,另外如果說是月經來,拿衛生棉來墊就可以了,何須去沖洗等語。而上訴人始終供承曾與張○○幫A一沖洗流血之下體,足見A一與張○○所供非虛。雖上訴人嗣又翻異前供,辯稱A一之下體及內褲未被檢出精液反應云云,然苟未射精或於體外射精而未沾及被害人衣褲時,自無從在被害人下體或衣物上檢出精液反應,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檢出有精子反應,但綜合前揭情狀判斷,足證上訴人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至A一嗣雖改稱被姦淫二次,另一次係晚上十時許所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與張○○帶A一沖洗下體及做好備款取贖之錄音後,即四處撥電話要求A一家屬備款取贖,A一則由張○○看守並同處一室,未再與上訴人獨處,復查無其他確證,尚難僅憑A一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第二次姦淫行為。又上訴人辯稱警訊時曾遭警察毆打,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並記載上訴人自述警訊時有被警察打傷,上訴人身上有瘀血紅腫等情。但排除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仍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共犯張○○之供詞,被害人A一與其父李○地、母林○燕之指訴,證人即進行體檢之醫師林○彬之證言,電話通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及前開扣案證物足以證明,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事證至為明確。核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走A一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A一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甫滿十四歲之人,且為智障身心障礙之人,業據其母林○燕陳明在卷,並有殘障手冊影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上訴人以強暴方法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擄人勒贖部分,上訴人與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張○○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上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張○○共同擄人勒贖,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上訴人有賭博、贓物、妨害自由、重利罪等前科,其中所犯重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對十四歲以下有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年輕力壯,意圖不勞而獲,利用被害人A一之單純可欺,且無防備能力,實施本件擄人勒贖及性侵害犯行,犯罪手段惡劣,所生之危害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巨,其中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致被害人之身體、精神受有難以磨滅之巨大創痛,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復飾詞推諉,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善,但考量死刑係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屬刑罰中最嚴厲者,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乃刑罰之最後手段,量處死刑必須絕對慎重,法院於決定是否應以死刑作為選擇處罰犯人之方式時,應評量犯人本身之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是否係罪大惡極,以致別無選擇必須以剝奪該犯人生命之方式,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本件上訴人對於擄人勒贖之重罪已坦白承認,且於犯罪實施過程並無殺害被害人,於被警逮捕後主動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住處救出釋放被害人,尚未至罪無可逭而必須量處死刑之程度,衡其犯罪動機、未殺害被害人撕票、事後坦承犯罪及帶警救出被害人等情狀,認所犯擄人勒贖部分情狀尚堪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許員屬權力型性侵害加害人,然其否認犯案且無治療動機,建議不需接受相關之特殊團體或個別心理治療,而應使其接受兩性教育並教導相關法律知識,使其瞭解法定性侵害之意義,以避免再犯」,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故不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治療處分之諭知。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二支)、槍背帶即繩索二條、膠帶一捲又十四條、行動電話一支、電話卡一張、伸縮警棍一支、電擊棒一支、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擄人勒贖罪預備(膠帶一捲未使用部分)或所用之物,其中手銬(含鑰匙)及膠帶同時供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時使用,據上訴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說明手電筒一支及上訴人出示予A一之紙條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A一及林○燕之供述有很多與事實不符,無非是挾怨報復,而張○○係上訴人之同居人,豈會看見上訴人與別人燕好而不制止,又不記得確實之電視頻道,上訴人在警訊中有被刑求,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是為了要讓法院速判才會承認,另書記官記載筆錄很多地方可能有誤,如上訴人陳述「沒有打」A一,筆錄上卻變成「有打」,請求比對開庭錄音,且張○○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時,曾表示在警局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詞,是遭警方刑求威脅所作等語。惟原審就其如何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擄人勒贖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所為遭警刑求等辯解,亦論述甚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以電擊棒電擊A一之腳部(未成傷),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而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問:你有拿這些東西來控制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我是用手銬、繩索綁住他並用膠帶矇住他眼睛,我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我還有用電擊棒電擊他,警棍是我拿來防止他逃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並無所謂將「沒有打」誤記為「有打」之情形。又核閱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張○○明確表示「(制作筆錄之警員是否有對妳刑求逼供)沒有」,並未指其在警局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詞,是遭警方刑求威脅所作。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仍執陳詞任意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