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下稱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第一屆常務理事,任期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負責該工會會務之管理,並持有該工會之圖記及其他文書資料,乃為該工會處理事務之人,聘其夫即上訴人乙○○為顧問。該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辦理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後,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府勞組字第六七○三○號函示,以該工會未依照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相關規定,認定選舉無效,應另擇期重新辦理選舉。上訴人等因與其他會員間之糾紛強烈,又經高雄縣政府一再函請該工會儘速召開理、監事會,仍置之不理,並拒絕移交,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繼續以甲○○為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對外行文,而偽造該工會名義之文函,發函給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辦公室、台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致生損害於該工會,並意圖使高雄縣政府勞工組織股股長劉文澤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偽造之上開函件中向上列有偵查犯罪及懲戒權限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以承辦人劉澤仁(該函及原判決均誤為劉文澤)有「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之機會,包庇該工會前監事張昭美等人,裁定該工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並限期整理,組織整理小組,干涉該工會會務進行,涉有凟職罪嫌」等內容為誣告。甲○○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一日,獨自再假借工會名義,以該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發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亦足生損害於該工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誣告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乙○○自始否認有參與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本件以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對外行文,發函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主席辦公室、台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指控劉文澤有「假藉職務上掌管業務之機會,包庇該工會前監事張昭美等人,裁定該工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並限期整理,組織整理小組,干涉該工會會務進行,涉有凟職罪嫌」等情之文書,僅甲○○具名,乙○○並無具名(見偵字第二三九六七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劉澤仁瀆職案件,亦僅列甲○○為告發人,未將乙○○列為告發人(見偵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三十九頁),何況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移交事係伊個人之意思(見偵字第二三九六七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則乙○○究竟與甲○○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本件甲○○以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發函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指控劉澤仁(函文誤為劉文澤)「涉有凟職罪嫌」等情,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就劉澤仁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上訴人等就此否認虛構事實誣陷,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為虛偽故意構陷,及對於事實是否出於誤認缺乏誣告之意思,則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⑶、連續犯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甲○○以高雄縣病患服務工會常務理事之名義,發函給行政院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灣省政府辦公室、台灣省政府政風室等單位,申訴劉澤仁(誤為劉文澤)涉嫌瀆職乙事,雖有數個行為,然內容相同,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含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共同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項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