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其餘妨害自由、毀壞建築物、加重竊盜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查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被告丙○○、丁○○、戊○○、乙○○,均為現役軍官,有彼等軍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皆為公務員。上訴人自訴意旨既謂被告等率便衣制服憲兵二百餘人,假借行使公權力,用警棍橫推上訴人受傷(見一審卷一至四頁之自訴狀),則其指訴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與被告等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判決謂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因與被訴上開牽連犯妨害自由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固有未當,惟其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結論,尚無不合。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該部分理由應予更正。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