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姜禮增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陳孟博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陳振華二人為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乙○○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均為該公司董事,董事長為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監察人為陳振華之父即自訴人陳孟博。八十一年二月間,因乙○○對於公司股權、土地登記等事宜與陳振華發生爭議,遂與其妻甲○○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帶同陳達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周靜芬、理律法律事務所職員王裕民,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陳振華住處,擬請陳某於股權轉讓所需文件上用印,因陳振華不在家,陳思如於其住處一樓大廳與甲○○就公司股權轉讓等事宜爭吵不休,拒不蓋章,憤而返回住處。詎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陳振華等人之同意,持周靜芬攜至陳振華住處之台青公司及陳振華等人之印章,接續於辭職書、授權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盜蓋陳思如、陳振華、陳孟博、陳王蔚雲、吳玉鳳、林幸秀(下稱陳振華等六人)等人之印章,以偽造該辭職書、授權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並於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上盜蓋台青公司及陳孟博之印章,以偽造該開會通知,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如、陳振華、陳孟博、陳王蔚雲、吳玉鳳、林幸秀及台青公司。嗣上訴人等於同年三月九日復委由不知情之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其於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向經濟部申辦上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振華等六人、台青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原判決理由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振華、陳思如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之一。然自訴人於第一審一再具狀指案發當日(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係上訴人等與黑道宋達時、吳來居至陳振華家中,向陳某之妻陳思如騙稱財政部查稅,有些資料需要蓋章,陳妻因而交付印章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背面、二○六頁、二五二頁背面)。迨原審則稱案發當日上訴人等抵陳振華住處,因陳某不在家,其妻陳思如為股權轉讓之事與上訴人等在其樓下大廳發生爭執,隨後回到樓上住處,上訴人等趁此空檔在樓下大廳盜蓋陳振華等六人之印章,再將之送回樓上交予陳思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其就印章究係陳思如受上訴人等詐騙而交付蓋用,抑或係上訴人等趁陳思如不知情予以盜蓋,先後之指訴互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而陳思如案發後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委由張豐祥律師函致經濟部表示:係乙○○唆使黑道人物「脅迫」其交付台青公司之股東股權過戶資料,有關其本人及其他股東股權之過戶申請均非其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所指與上開自訴意旨復兩不相侔。其於法院又先證稱案發當日上訴人等、唐靜雯與一男子來按鈴,伊未下去一樓,因小孩在吵,他們又不上來,說要找伊先生;乃夫陳振華不在,伊要聯絡,過一會兒,他們上來,說印章是我們的,叫我收回去,伊才簽收。嗣又稱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唐靜雯及一男子到伊家中,小孩在吵,伊叫其等先下去,其等說要找伊先生,其以電話聯絡找不到其夫,伊下去告訴上訴人,當時有與甲○○爭吵,之後就上去,過一會兒,上訴人夫妻上來將印章交還,伊就簽收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頁正、背面、一四五頁),先後所證情節不盡相符,尤與上開致經濟部函文所指兩不相侔,所為供證之真實性,容屬可疑。依上開陳思如致經濟部函所載意旨以言,其對於上訴人等持陳振華等六人之股份過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乙節,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已經知悉;則自訴人及陳振華與其有公媳、夫妻關係,對之當無不知之理。所指上訴人等冒陳振華等六人名義,偽造股權過戶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如果屬實,衡情其當早已訴之於法,追究不貸,豈有時隔四年,遲至八十五年間,始提起本件自訴?甚而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狀僅指上訴人等有盜蓋其印章,偽造台青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其代理人嗣於庭訊亦稱祇告偽造開會通知,其他未告訴等語,均未指上訴人等有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情事(見一審卷㈠第一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益徵自訴人之指訴似有隱情,其真實性頗值堪疑。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思如之供述,既有如上瑕疵,原判決未遑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依據,其採證難認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係以盜蓋陳振華等六人印章之方式,偽造辭職書、授權書、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於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上盜蓋台青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該開會通知,並持向經濟部申辦修改公司章程等之變更登記等情,乃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上開辭職書等文件其不實之內容如何,此關係該些文書是否偽造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予明白認定,確實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同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係盜用陳思如、陳振華、陳孟博、陳王蔚雲、吳玉鳳、林幸秀等人之印章,以偽造辭職書、授權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並於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上盜蓋台青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該開會通知等情,並未認上訴人有盜用袁玫、王乃龍之印章,以偽造彼二人之轉讓股份同意書情事。然於理由內則謂本案被偽造之轉讓股份同意書尚有袁玫,陳王蔚雲,陳思如、陳孟博、吳玉鳳、王乃龍、林幸秀等人之語,致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已失其事實依據。㈣陳振華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予乙○○,其第六點載明「立書人同意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將台青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其他有關文件,連同有關印鑑及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乙○○或其指定人。立書人同意移轉其自己及家人於台青公司之股份及相關權利予乙○○或其指定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五七頁),並為陳振華所是認(見同上卷第二五○頁)。則上訴人等於前一日既獲陳振華交付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及移轉其自己及家人台青公司股份之承諾,衡情有無於翌(二十)日,猶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等文件必要,似非無疑。且上訴人等既獲陳振華承諾於先,嗣縱未經同意,而於股份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上蓋用其印章,能否逕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意,亦有研酌餘地,此與上訴人等本件偽造文書罪責成立之判斷,非無關係。原判決理由謂陳振華縱有為上開承諾,上訴人等嗣於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開會通知等文件上蓋章,仍需得其同意,倘其不同意,上訴人等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履行,否則仍難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等語。就上訴人等主觀犯意之存否,疏未予詳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㈤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唐靜雯於法院證稱案發當日其有與胞姊甲○○去陳振華住處大廳,陳思如有下來並在股權轉讓通知書開會通知書辭職書等文件上蓋章,印章係會計事務所周小姐帶去給陳思如蓋的,之後其將各該文件影印一份交予陳女,並將印章交還請其在收據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背面),此係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㈥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年三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經其於同月二十四日持該偽造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向經濟部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陳振華等六人、台青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乃認上訴人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稽諸卷證資料,並未見所指登載不實事項之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