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張清雄律師上 訴 人 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游雪莉律師陳嘉銘律師上 訴 人 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台電興達發電廠內,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丁○○提議選定郭文麗為擄人勒贖對象。同年三月十五日晚間某時,二人為供犯罪所用,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商店購買黑帽、安全帽、口罩、墨鏡;丁○○並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路口購買尼龍繩,乙○○另在某處購買手銬及膠帶;並由乙○○向不知情之李鎧丞借得YU-三○八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許秀雲所有停放於高雄市○○○路君毅社區之E三-四六六八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借得小客車上。翌日(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丁○○戴黑帽、墨鏡、口罩及手套;乙○○戴安全帽及手套,由丁○○駕駛改懸E三-四六八八號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載乙○○,至高雄市○○區○○○路○○○巷與家齊路口。俟郭文麗騎機車上班途中經過,即駕車攔阻郭文麗去路,二人隨後下車共同強推郭文麗上車。共同將之載至高雄縣○○鄉○○○街○○○號乙○○租用之屋內三樓藏置拘禁。並以大型口罩矇住雙眼,外覆以膠帶,大部分時間並由乙○○看管,丁○○偶有輪替。每逢乙○○外出並以手銬將雙手銬在樓梯扶手欄杆,雙手再加以尼龍繩綑綁,夜間並由乙○○睡於郭文麗旁看管。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乙○○與丁○○因同夜看管人質,體力不支。乙○○乃以電話約上訴人丙○○見面,上訴人甲○○亦一同前往赴會。乙○○向二人表示郭文麗之父積欠債務不還,故綁架郭文麗逼債,願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代價邀二人共同看管。丙○○與甲○○同意而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前往上開房屋協助看管郭文麗。嗣因該處無水可用,生活不便,丙○○遂徵得乙○○之同意,於翌日(二十日)上午某時,由丙○○開車,乙○○及甲○○押郭文麗,開到自由二路一一一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再乘坐電梯到十樓,三人即共同將郭文麗載往自由二路租處拘禁。仍將郭文麗矇住眼睛,關在套房。丙○○、甲○○於看管期間,因郭文麗告知而獲悉擄人勒贖實情。竟仍為貪圖五十萬報酬,於知悉郭文麗係被擄,與乙○○、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繼續拘禁、看管郭文麗。乙○○並自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預付卡行動電話向郭文麗家人通知已將郭文麗綁架,並勒贖一億二千萬元。因家屬無法付出龐大贖金,其後勒贖金額乃陸續降為一億元、後再降為五千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晚十時許,乙○○令丙○○外出購買相機一台,並要郭文麗自行脫下外褲,二次以相機拍照三張照片,藉使家屬儘速支付贖金。另乙○○因有其他債務糾葛,為防身使用,乃另行起意,出資七十萬元,交由丙○○購買槍、彈。丙○○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金鳳凰賓館前,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吳金龍(另案偵查)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九○手槍壹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八發及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二個)。乙○○並分由丙○○與甲○○共同持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丙○○於同年三月廿六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試射一發,再將彈殼拾回。當晚郭文麗曾試圖脫逃,惟因打不開門,後為丙○○自外面回來時發覺,丙○○對郭文麗稱如果再這樣,即要打死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乙○○、丙○○、甲○○在自由二路租處,因見警圍捕,甲○○即逃至二樓取出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一支,丙○○亦取出奧地利九○手槍一支逃往二樓,乙○○見狀隨後避往二樓,竟遭甲○○持有之仿貝瑞塔九二手槍改造玩具槍走火誤擊大腿一發子彈,三人旋為警逮獲,救出郭文麗。並扣得前揭槍彈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五張、晶片一片、膠帶四捲、使用過膠帶二包、相機一台、口罩二個、安全帽一頂及儲值易付卡二個。續於同年月廿八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循線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之黑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墨鏡一付、口罩一個,及乙○○所有之板手一支、手銬一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甲○○等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乙○○為累犯)等罪刑;並論處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我有說丁○○與被害人是債務關係,但沒有寫上,筆錄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第一次在何處作筆錄?簽名是否你的?)早上六點多在高雄醫學院做的,簽名不是我的」(見原審更㈠第二卷第四十六頁)。乙○○既已抗辯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且筆錄之簽名非真正,原審未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乙○○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換言之,乙丙間所以能成立共同正犯,乃由於甲從中間接聯絡之結果,並非因乙丙能成立共同正犯,遂謂乙丙間彼此間亦有意思聯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與丁○○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將郭文麗擄走,而由乙○○找來甲○○、丙○○看管,而從郭文麗處獲知為擄人勒贖實情,於該勒贖案繼續施行中復與乙○○、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繼續拘禁、看管郭文麗,至被查獲為止。其間甲○○、丙○○與丁○○均未曾謀面。究竟甲○○、丙○○與丁○○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已有未當。且理由欄內謂「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亦與被告甲○○、丙○○於該勒贖案繼續施行中復有犯意聯絡,則甲○○、丙○○亦自渠等分別知悉為擄人勒贖案件時起,與被告乙○○、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竟以甲○○、丙○○因乙○○間有犯意聯絡之關係,能成立共同正犯,即進而推論甲○○、丙○○與丁○○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記載查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二個,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但於原判決附表卻記載口罩三個為丁○○所有,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