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為
送達代收人:李勇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陳淑瓊,現已更改姓名為陳明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李智瑋(原名張智瑋)同時被李昌生(下稱李某)收養,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六一○號裁定認可與李某為養父女關係。詎上訴人因見李某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八○九之二號李某住處內,竊取李某所有之局號○一二一○五之四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鑑章一枚(竊盜部分已撤回告訴)。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二次)、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共四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郵局第五支局,將上揭印鑑章盜蓋在郵局現金提款單上,並在其上分別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五萬元、八萬元、二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五千元),而偽造李某名義之郵局提款單;並連同上揭存摺、印鑑章持交上開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共交付三十五萬五千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李某及上開郵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或訴追條件成立與否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意旨除指上訴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外,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原判決雖以李某與上訴人之間具有養父女之親屬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竊盜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而李某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因而就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查本案偵查卷內雖有李某簽名及按指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然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內容對李某加以訊問結果,據其答稱:「(具狀人李昌生名字、指印是否你寫你蓋的?)指印我蓋的,名字不是我寫的」、「(知不知道蓋指印是何意思?)當時是他們按住我的手蓋的,但文件內容我不清楚」、「(現在到底要不要告她們?)絕對要告她們」、「(你認不認識字?)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而證人楊暘於原審亦證稱:「(李昌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是否李昌生之本意?)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法官當庭問李昌生,李昌生說非其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參以該撤回告訴狀內之文字均非李某之筆跡,而上訴人及證人李智偉、楊暘於第一、二審中亦分別陳稱:李某不識字或不會寫字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則李某是否明瞭該撤回告訴狀之內容,以及該撤回告訴狀內容是否確為李某之真意,即非全然無疑。究竟該撤回告訴狀內之文字為何人所書寫?其書寫後如何交由李某簽名及按指印?有無將其內容及意義告知李某?李某當時有無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以上疑點與判斷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真偽,以及李某有無撤回本件竊盜告訴之真意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查明,徒以該撤回告訴狀上之簽名係李某所為,遽認李某已有撤回該部分告訴之意思,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說明,自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龜山郵局第五支局盜蓋李某之印鑑章,而偽造李某之郵局現金提款單共四張,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惟並未向上開郵局調取上訴人所偽造之前述郵局現金提款單原本或影本,以為判決之依據,亦嫌調查未盡。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李某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對談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以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雖謂:該錄音帶係在事後所錄,且其內容係上訴人自導自演,李某之回答亦語焉不詳,且多順著上訴人之詞回答云云,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八行至第六行)。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與李某在錄音帶中對談之主要內容為何?亦未進一步就該錄音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是否有關?以及如何能判斷其內容係上訴人自導自演,詳加剖析論敘,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