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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5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六八三三、七七二九、九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利豐汽車商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以經營汽車貸款為業務,乘客戶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於貸款時,先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個月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款人則以汽車為質,除須留置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外,另須填具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切結書、委任書、動產抵押保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代替汽車為質物,貸款人未償還借款時,即以該文件進行追償。復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盧桓志(已判刑確定)處理貸款業務,先後貸款予賴炳輝、陳姚麗

子、吳仁忠、吳振昌、徐萬貴、梁中生、陳溫金、羅進賢、饒明松、張璞、賴永清、黃森堯、張山林、周信介、劉長徽、蔡志豐、周新廉、謝木火、郭偉容、陳錦銓、高吉平、陳翰霖、曾國財、黃興亞、陳新添、陳劉錦、余麗華、黃正鴻、紀永龍、魏建雄、林煜献、陳志盛、方昆祥、鍾榮生、姚貴民、林新智、潘東海、羅文盛、劉政榮等人,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均以之為業,恃以維生。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吳義德急需用錢,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向上訴人借貸三十五萬元,均按期繳息;嗣上訴人因見吳義德申請變更該小客車之車號,乃未經吳義德同意,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偽填吳義德姓名並盜蓋其交管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委由不知情之林志成向台中監理所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該小客車過戶為林志成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吳義德及台中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常業重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常業重利,處……。」,尚欠周全而有不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盧桓志處理汽車貸款業務,理由內並敘明其二人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

主文關於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則未為「共同」之諭知,致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敘不相一致,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貸款予賴炳輝、陳姚麗子、吳仁忠、吳振昌、徐萬貴、梁中生、陳溫金、羅進賢、饒明松、張璞、賴永清、黃森堯、張山林、周信介、劉長徽、蔡志豐、周新廉、謝木火、郭偉容、陳錦銓、高吉平、陳翰霖、曾國財、黃興亞、陳新添、陳劉錦、余麗華、黃正鴻、紀永龍、魏建雄、林煜献、陳志盛、方昆祥、鍾榮生、姚貴民、林新智、潘東海、羅文盛、劉政榮等人,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而以之為業。其理由內僅謂證人陳新添、林新智、賴炳輝到庭證稱因急迫用錢,才向上訴人經營之利豐汽車商行借款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行、第十一行)。但對於上開其餘之人是否確向上訴人借貸?究竟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訴人乘機利用,藉以博取重利?則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㈢被害人吳義德於警訊供稱:「我知道(指汽車過戶之事),我想錢還給他後還會過戶回來,所以我才不太注意。」偵查中復稱:「知道(汽車過戶之事),甲○○在一月份告訴我的。」又於原審稱:「當時車是林志成名義,我不能去報(指失竊報案)。」等語(見六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五三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倘屬不虛,則上訴人辦理汽車過戶時,是否未徵得吳義德同意,非無疑竇。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示應予詳查究明,乃原判決仍恝置不論,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逕自偽填吳義德之姓名,乃盜蓋吳義德交管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委由不知情之林志成持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吳義德之姓名」,究係僅在識別過戶申請人為何人,或屬申請人簽名之意思而為署押之一種?則未明白認定,遽於主文為「吳義德」署押一枚沒收之諭知,自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㈣第二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此之所謂訊問被告,係指對於法院審判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逐一予以訊問而言,俾被告得以依訊問之內容,適時的辯明其犯罪嫌疑,及就有利之陳述指出證明方法,藉之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以維護訴訟程序之正義。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僅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竟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即繼之為證據之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五頁反面),亦即以朗讀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替代訊問犯罪事實,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序,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