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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5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馬蘭榮家)會計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馬蘭榮家主任酈仲棟(業經判刑確定)之妻、女至臺東遊覽,馬蘭榮家輔導室主任趙必均發起餐會宴飲,秘書室主任陳超平(業經判刑確定)即命該榮家輔導員劉效穆(業經判刑確定)先至飯店訂定酒席以便招待。同月二十日晚上,酈仲棟帶其家人並偕同甲○○、陳超平、趙必均、人事室主任朱國輝、政風室主任董群美、保健組組長周國器、秘書張彥和、堂長張肇發、高正茂、楊夫人、徐大楞、蘇進南等人,至劉效穆預訂之臺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共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二十元。同月二十二日,酈仲棟及其家人,又與陳淑風、彭素珠、顏翠玲、吳秀鳳、王貴紅、鍾美鳳、鄭葉貞、張台玲、吳月珠、管路明、彭雲嬌、林杏娥、陳美玉、鄭淑慧、陳鳳麗、黃耀金等女性職員,同至該飯店聚餐,花費八千零六十元。該二次酒席費用均由劉效穆以私款墊付結帳,並由該飯店開立統一發票二張(其中一萬零二十元之發票誤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詎甲○○明知上述花費並非榮家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為顧及該榮家各單位之和諧,竟與酈仲棟、陳超平及劉效穆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四日,由劉效穆一次擬具:陳請核銷賓客來訪誤餐費,總計一萬零二十元及八千零六十元之簽呈各一份,並檢附上開發票,分別由陳超平核章及甲○○會稿,會稿時由不知情之會計佐理員潘立簽注「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支出」之旨,再呈由酈仲棟批示認可後,劉效穆即將發票附著在馬蘭榮家粘貼憑證用紙上,報請核支並於經手欄蓋職章,報支取回所墊之款項,上開二張粘貼憑證用紙上,除由不知情之稽核夏懋修在憑證審核欄蓋章外,陳超平、甲○○及酈仲棟則依次在驗收或證明(包括組室主管欄)、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等欄上,蓋用職章藉以核銷,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嗣於當月結束時,再由不知情之其他會計室人員依規定將上述不實之簽呈及憑證送陳退輔會,足以生損害於馬蘭榮家及退輔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共同圖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推按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一再主張伊甫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職,距本件聚餐核銷會簽僅有月餘,對於本件聚餐費用,是否得依員工福利金核銷,根本不瞭解,係當面問過承辦福利金之業管人員潘立,經潘立告知可以,伊始循往例辦理,而證人潘立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你的上司甲○○,他有無問你是否可以用這名目核銷,是否合法﹖)他有問我,我循例辦理」、「(主任曾經有問你核銷是否合法﹖)是的」(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起),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於會簽時,有無明知並使其發生之圖利故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再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聲請傳訊證人管路明,以證明會簽當時曾當面詢問潘立(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未依法調查,遽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會計單位祇審核有無單據及有無經費,……本件事實也知是以賓客來訪名義聲請,而且收據是寫便餐,而事實已造成,為顧及各單位之和諧,才所以由潘立簽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用支出」,即認上訴人對本件聚餐費用,不得依員工福利金核銷,顯然知情,似嫌速斷,實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