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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陳怡秀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及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原判決論上訴人甲○○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但就上訴人對被害人李家珍施威嚇之程度為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未加以敍明,僅泛稱共同被告持刀脅迫被害人云云,究竟其程度達於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亦未區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未持刀參與實施強盜犯行,共同被告李春花、林玉霜亦自白係彼二人臨時起意強劫被害人財物,與上訴人無犯意聯絡,上訴人並未犯強盜罪。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榮巷內係李春花喝令被害人坐上機車,上訴人並未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構成妨害自由罪。㈣、上訴人動手打被害人,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原諒上訴人,且上訴人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惡疾,又已婚生子,犯罪情狀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盜匪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玉霜、李春花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之供述、被害人李家珍之指訴、證人林惠琳、洪秀材、林榮祿之證言、卷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及扣案西瓜刀二把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併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盜匪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要件。卷查被害人李家珍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林玉霜站在我左邊,用左手捉住我的左手,右手高舉西瓜刀,小薇(李春花)站在我正前方靠右,以右手持刀,並說這支刀很利(台語),並向我右手臂輕劃二刀,留下二條刀痕,甲○○則站在小薇旁助勢,……小薇後來用手來拔我手鍊,林玉霜則叫我拔下戒指交給她,我當時左手被林玉霜抓住,小薇又用刀劃我手臂,我無法反抗,只好交給她。」(第一審法院少調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依據被害人上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林玉霜、李春花共同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及使被害人交付其物,而論以上開之罪,已於理由內說明,於法難謂有違。又共同正犯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故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林玉霜、李春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李春花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命其脫下木製脫鞋交予上訴人及強取其所配戴之金手鍊交予上訴人,林玉霜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金戒指一枚與林玉霜等情。則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及命其交付財物,既係在上訴人與李春花、林玉霜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雖上訴人未實施持刀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之行為共同負責。上訴意旨以其未實施持刀脅迫被害人,不構成強盜罪云云,顯有誤會。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有子女扶養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