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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5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翁方彬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養兄蔡良榮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間,繼承其父蔡石樹所有坐落重劃前宜蘭縣○○鄉○○段羅罕小段六四-一○地號農地,因宜蘭縣政府於辦理重劃時,將上訴人之應有面積○‧三六五五公頃,誤算為○‧一八二八公頃,將蔡良榮之應有面積○‧一八二八公頃,誤算為○‧三六五五公頃,致上訴人於重劃後少分一五五三平方公尺(原係少分一八二七平方公尺)。詎上訴人不思循正途以為救濟,竟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在其居住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以其本人及蔡良榮名義,書立七十九年八月未載日之申請書一份,除偽造蔡良榮署押於該申請書上外,另偽造蔡良榮印章一枚蓋於該申請書上,寄給宜蘭縣政府,請該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給予二人重劃地號之明細,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良榮。宜蘭縣政府收文後,發現錯誤,即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地址,寄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府地政科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之通知函一張予上訴人及蔡良榮二人。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未轉告蔡良榮知悉,即假冒蔡良榮之名,按時獨自至上開重劃股辦公室進行協調,聲稱:蔡良榮多配之一五五三平方公尺,願以所分配重劃後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全筆,面積一七九七平方公尺,全部補配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因此多配之二四四平方公尺差額面積,雙方願私下協議補償,功勞段一四六五地號所設定新台幣二五○萬元抵押權(權利人壯圍鄉農會,債務人蔡良榮)於權屬更正後,仍存於該地號上,由雙方協議清理(塗銷)等語,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即該重劃股科員江溫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協調紀錄公文書上,上訴人除當場偽造蔡良榮之署押於宜蘭縣壯西農○○○區○○○段○○○○○號土地持分計算錯誤案件第一次協調紀錄上外,並持其偽造之「蔡良榮」印章一枚蓋於其上,再將該協調紀錄攜回簽妥自己之署押及蓋上印文後,寄還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使承辦之公務員江溫嘉以為二人已協調成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行文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一四六五號土地全部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蔡良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者外,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判決認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冒用告訴人蔡良榮之名義為共同申請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寄交宜蘭縣政府之目的,係為申請該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發給前揭土地重劃地號之明細,而非請求召開協調會以更正錯誤,倘屬無訛,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因接獲該申請書,發現錯誤,主動召開協調會並通知上訴人與告訴人前往參加,上訴人於出席協調會後,始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與嗣後始為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其間有何互為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之牽連關係,顯非全無疑義而仍有待釐清。原審未仔細推究,並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係屬牽連犯之理由,遽為判決,難謂適法。㈡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固以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即屬相當,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認定此項犯罪,仍應於判決事實欄詳切記載他人之何項利益有足生損害之虞,方可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請求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發給重劃地號之明細等情,究竟使告訴人之何項法益,受有如何之損害之虞,並未於事實欄為具體之記載,於法自有未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之承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協調紀錄公文書上,嗣又使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其間有如何之關係,應為如何之論斷,則未置一詞,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一般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件原判決認定上開「宜蘭縣壯西農○○○區○○○段○○○○○號土地持分計算錯誤案件第一次協調紀錄」上之「蔡良榮」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情,係以上訴人承認其代筆之前揭申請書上「蔡良榮」之署押,與該協調紀錄上「蔡良榮」之署押,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為同一人之筆跡,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然依卷附之各該申請書及協調紀錄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經核對並無顯著相同之特徵及跡象,乃原審未向各該文件原本之留存機關調取原件,並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按本件僅經第一審法院將上開協調紀錄及上訴人當庭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據該局表示無法鑑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竟自行認定二者字跡相同,自嫌速斷,而難以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