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右上訴人因黃忠信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八及一三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四份(因其中一筆係共有)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枓,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委託案外人吳良基、陳宗達前去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人黃忠信之胞妹乙○○換回原先交付黃忠信作為債務擔保之抵價地證明書正本,並同意黃忠信以上開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抵押權,再由吳良基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黃忠信作為擔保,以確保黃忠信交回上開抵價地證明書之權利不受損害,同時約定上訴人以該抵價地證明書先行貸款五千萬元,並由貸得之五千萬元中先償還訴外人葉義雄二千萬元,及償還黃忠信一千五百萬元。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即委請吳良基傳真黃忠信二紙台灣銀行中崙分行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告知已借得三千五百萬元,黃忠信可依約定設定抵押權。詎黃忠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丙○○後,上訴人竟意圖使黃忠信、乙○○及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並未貸得,黃忠信係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丙○○,又未返還上開土地權狀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為由,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黃忠信、乙○○及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自訴、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自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係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係為取回前由黃忠信保管之抵價地證明書而交付,並於上訴人以抵價地證明書借得款項後,同意由黃忠信持向地政機關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將抵價地權利讓與李隆廣,並取得九千六百七十四萬元資金,該抵價地證明書亦已交付李隆廣收執,而無從返還黃忠信,吳良基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傳真面額三千五百萬元支票,告知黃忠信已借得資金。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償還黃忠信三千五百萬元,亦未將吳良基傳真之三千五百萬元銀行支票金額核撥入嘉騏公司帳戶,復明知依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黃忠信無須返還上開土地權狀及設定資料,並得以上訴人之該等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竟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向原審提起自訴,誣指黃忠信等三人未經其通知貸得資金,即擅自設定抵押權,並侵占該等權狀資料,顯係意圖使黃忠信、乙○○、丙○○三人受刑事處分等由,為其論據。然查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收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就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之香隄大街叁筆土地設定資料(明細如附件)簽收(橫科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二八、一三-一三○肆張權狀),並需俟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資金核撥入嘉騏建設的帳號,始可就簽收之資料進行設定,若未能完成資金(叁仟伍佰萬元)的核撥作業,則將此簽收的書狀退予嘉騏建設,且嘉騏建設亦需將抵價地證明退還給總維建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頁),則上訴人所辯當時係約定三千五百萬元核撥入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後,黃忠信始得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五、二一五頁),是否全無可信,已非無疑。而吳良基傳真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黃忠信後,三千五百萬元並未核撥入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經黃忠信、吳良基及上訴人供明在卷。是上訴人因而以黃忠信、乙○○明知三千五百萬元未撥入上開帳戶,依上述切結書,尚不得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竟擅自以丙○○為抵押權人,而完成抵押權之登記,且黃忠信又未依切結書返還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由,先後告訴及自訴黃忠信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是否係虛構事實誣告,抑係就雙方應如何履行契約、對方有無違約、黃忠信有無權利以第三人為抵押權人而為抵押權之登記等事項有所爭執而誤認,並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以依雙方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吳良基既已傳真三千五百萬元支票予黃忠信,即係告知已借得款項,不須待該款撥入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帳戶,黃忠信即可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率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