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公、私文書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後者則為私人或公務員於非職務所制作之文書。本件原判決以汽車過戶登記書須由當事人依章填寫並附證件,其性質為申請書之私文書;而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核通過後登打於電腦更新之車籍資料屬電磁記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係以文書論,該準文書因屬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之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經英俊宏之同意,囑由不知情之第三者代刻英俊宏之印章,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持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站承辦人員在該登記書上加蓋審查合格章,准予過戶,並登打電磁記錄於電腦,以更新車籍資料,原判決因認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證人王文昌、應麗玉於第一審均已到庭證述明確,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傳訊應麗玉、王文昌,自非適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汽車過戶登記書非私文書,及其未委託王文昌代刻印章,本案偽造印章與其無涉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