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張芬崧,惟張芬崧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程序上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與羅坤柜、林順正(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張天照(通緝中)利用深夜人煙稀少之時,在偏遠之處擅自挖掘他人土地供人傾倒垃圾加以掩埋,且分持無線電對講機相互把風聯絡以逃避查緝,顯然具有違法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受僱擔任挖土機司機,不知其他共同被告無權使用土地及未依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不知張天照、林順正分持無線對講機係供把風逃避查緝之用,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