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陳秋煌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已不能使用,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陳秋煌生前已經簽發之票據號碼:一五二七六七號支票,以修正液將票據上原有之到期日及金額擦除後,變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元,並於同月間,持上開經變造之支票,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陳淑觀住處,向陳淑觀詐借現金十九萬元,陳淑觀不知有詐,誤以該紙支票為真實,遂允借予現金並當場如數交付,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提示兌領不獲兌現,始知該支票係經變造及受騙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明知陳秋煌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已不能使用,且該存款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偽造該帳戶之票號一五二七六七號支票,持向告訴人陳淑觀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並分別駁回乙○○○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乙○○○於第一審供稱:「那是八十三年間,我父親(指陳秋煌)開的支票,八十三年七月間開的,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到期,因沒有錢還他,才改日期,陳淑觀拿來讓我改日期,在她的面前改;他(指陳秋煌)在八十三年就交給陳淑觀;我父親生前向她借十九萬元」(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第八十一頁);於原審供稱:「支票是我公公(指陳秋煌)生前簽發給告訴人;是我公公生前就向她借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似未供承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陳淑觀調借現款,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乙○○○供認其於上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陳淑觀調借現款之事實」,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支票是我開的,在二、三月前』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票向伊調現等語大致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若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支票在二、三個月前簽發之供述可採,則該支票似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始由乙○○○簽發,乙○○○何以能提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持向告訴人調現﹖原判決未說明上引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票是我太太(指乙○○○)開,拿給我,再拿給告訴人」(偵查卷第十七頁),乙○○○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借錢是我先生與告訴人的先生劉開漢談好的」(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本件十九萬元之借款,似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夫劉開漢事先談妥,由乙○○○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交與甲○○,再由甲○○交與告訴人,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借予該十九萬元,已在陳秋煌死亡之後,甲○○為陳秋煌之子及乙○○○之配偶,既知陳秋煌已死亡及乙○○○無權以陳秋煌名義簽發或變造支票,仍持向告訴人調現而行使之,是否成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審認論敍,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且實情如何,更審時應有傳訊劉開漢之必要。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