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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6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設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六號前東方約二百公尺處雞寮,四周有鐵皮牆壁,其上有鐵皮屋頂,足可遮風避雨之建築物,充作爆竹導火索製造工廠,並為該工廠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係由黃桂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代上訴人出面向吳順妹承租,其未經主管單位檢查合格,復未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令其所僱用之勞工黃桂香、林興旺、蕭弘佑作業,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因黃桂香切割爆竹引線摩擦生熱引爆爆竹引線,致產生瞬間燃燒,將黃桂香、蕭弘佑、林興旺灼燒成傷(林興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蕭弘佑因燒傷引發敗血症,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黃桂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全身百分之八十五受有二-三度燒傷而死亡。而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雞寮)經引爆燃燒,支柱木條已燬,四周鐵皮亦被震開,達不能使用之程度等情。因將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僱主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等之職業災害,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罪刑部分,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予駁回,詳如後述),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可以預知之事實或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致疏於防患,終於發生,為其要件。而前者即所謂之懈怠過失,後者則係疏虞過失,二者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究係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何項可預知之事,致生本件致人於死之結果,抑或如何預見本件致人於死之結果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並未認定、記載。於理由內就上訴人對於黃桂香、蕭弘佑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及所負之過失責任究係懈怠過失亦或疏虞過失,復未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並不皆然發生此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該行為與結果間,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失火燒燬系爭現有人所在之雞寮建築物,係因黃桂香切割爆竹引線時,摩擦生熱致引爆該引線之故。則上訴人設置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經主管單位檢查合格及未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行為,與失火燒燬系爭現有人所在之雞寮建築物,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內未予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否則不得使用者,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言。則本件爆竹引線製造場所內,究係何項機械、設備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具危險性機械、設備,關乎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審認。於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僱主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等之職業災害,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部分,原判決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經查依該法條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已經更一審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即令屬實,惟本部分既係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對此自無從斟酌。又本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