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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6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李劉梅等五人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其母李寬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寬之民事訴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其明知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可主張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物,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委託人李寬之代理人名義與知情之上訴人乙○○簽訂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委託書,旋經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及李玉珠等人(即李四海之繼承人)知悉上情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甲○○、乙○○涉嫌竊佔罪嫌,並經第一審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詎上訴人甲○○、乙○○於該案審理中,竟共同意圖使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及李玉珠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派下中「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所有,李四海死亡後由自訴人李劉梅等人繼承,非「侵占」該系爭房屋,何況該系爭房屋為甲○○委由乙○○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案審理中,捏造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案外人李四海與李劉梅等人意藉前述民事判決書,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所信託登記於渠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行為等虛構情事,向第一審法院於審理前案甲○○、乙○○涉嫌竊佔時提起反訴誣告李劉梅等人犯侵占罪,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及李玉珠等人無罪在案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暨諭知上訴人乙○○無罪判決均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甲○○委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等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捏造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李劉梅等人意藉前述民事判決書,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所信託登記於渠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行為等虛構情事,向原審法院於審理前案上訴人甲○○、乙○○涉嫌竊佔時提起反訴誣告李劉梅等人犯侵占罪」等情,顯已認定系爭房屋係在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中,自訴人李劉梅等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則該系爭房屋即非自訴人李劉梅等人持有之物;至於系爭房屋原登記在李四海名義之下,自訴人李劉梅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將該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自訴人李劉梅等人名義,縱令如上訴人甲○○所辯「系爭房屋係李旺派下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非李四海之遺產,亦僅為委任人即李旺之派下員得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自訴人李劉梅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問題,亦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李劉梅等人是否將因上訴人等之反訴而陷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尚非全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指訴自訴人李劉梅等人侵占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否屬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未注意審酌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屋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而自訴人等主張係分配於所謂派下員「媽福房」,然依李四海造報之公業系統表,派下員並無「媽福房」,足見系爭房屋係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另一派下員「李旺房」,故該系爭房屋顯非自訴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等人得主張繼承李四海之遺產,但該四人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渠始基於護產之立場以「李旺房派下員李寬」繼承人之身分,委託乙○○占用該系爭房屋,用以排除李劉梅等人侵占公業財產云云。而依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已明白記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六大房,出資比率為「李旺百分之二四‧八七、李永傳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永樹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朝枝百分之一五‧六七、李紫貴百分之一五‧六七、李來發百分之一二‧四五」,並無派下員「媽福房」之記載,此有上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二至五六頁);另證人李棟榮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是李媽福房這邊,李四海那邊各房都將錢拿走,我們李媽福房卻分文未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背面);上開辯解與事證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詳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內容(見原判決理由二、⑶),係認定「李寬誤將李媽福房後代子孫之分配額予以併計,故所主張四分之一分配額顯無可採,因之所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系爭房屋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寬顯無理由」,並未明確認定系爭之房屋即為李四海所有。又自訴人李劉梅等訴請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事件,雖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人李劉梅等人勝訴在案,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此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上訴卷),究竟系爭房屋為李旺派下分得?抑或由李四海分得?李旺派下與李四海有無信託關係?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本件誣告之犯意攸關,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俱未詳查,遽認上訴人等有誣告之犯行,尚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