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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6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造土造子彈三顆,並試射一發,不外以其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違;上訴人復於原審聲請鑑定扣案槍枝有無火藥殘渣反應,以證明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置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據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可發射金屬、子彈,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惟原判決未查明刑事警察局是否是以扣案手槍試射送驗之子彈,其竟遽認扣案手槍可發射金屬、子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一併製造可供其所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發射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理由欄則稱:「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等語,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槍彈為朋友蔡明峰改造而寄放於伊處,伊以為是玩具手槍所以不在意,而之前伊所以供承自己購買、改造,係因蔡明峰業已去世,怕死無對證沒有人相信,且認伊反正已經有罪,才自己承擔一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在台北市○○○路某玩具店,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後,隨即於其台北市○○區○○路○○○巷八十九之八號住處加以改造,並製造土製子彈三顆,且已試射一發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一審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改造之手槍及子彈、改造工具車床、電鑽、砂輪機、老虎鉗等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復供稱其於警局時所述為實在,沒有刑求等語,足證其自白出於自由性與任意性,堪信為真實。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乃認上訴人係製造土造子彈三顆,並曾試射一發,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之,自非適法。又原審既已憑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製造子彈三顆,並已試射一發之事實,有如前述,故不再將扣案槍枝送請鑑定其上有無火藥殘渣反應,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另依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載,雖未敍及其是否以扣案槍枝試射扣案子彈,但原判決參酌本件扣案槍枝、子彈既均具殺傷力,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改造完成後曾以棉被包裹試射一發子彈等情,而認扣案之槍枝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枝,應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而其理由欄曾謂「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以下),然其理由欄已另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製造子彈叁顆,已試射一顆,剩下兩顆,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僅製造兩顆,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足見前開理由欄所謂「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子彈二顆」云云,應係文字誤寫,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