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係夫妻,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經營直尚代書事務所,上訴人等與劉維楨(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劉維禎)、謝秀玉夫婦為遠親,四人合意出資購買房地。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初經陳廖鳳妹介紹,向盧林麗美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四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商得吳明泉同意以吳明泉名義購買該房地,約定事成後給吳明泉一萬元酬金。嗣劉維楨、謝秀玉、乙○○、吳明泉、盧林麗美、陳廖鳳妹六人即在乙○○之直尚代書事務所內,由吳明泉出名與盧林麗美簽訂買賣契約,劉維楨並當場付盧林麗美五萬元定金,乙○○則於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劉維楨、盧林麗美之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後劉維楨、乙○○二人陪同盧林麗美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繳交六十萬元之房屋貸款作為第二期價款,另盧林麗美再向劉維楨預取三萬元,第三期款一百萬元則由劉維楨交給盧林麗美。嗣上訴人等與劉維楨、謝秀玉夫婦因前所合夥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發生糾紛而交惡。上訴人等竟未告知且未徵得劉維楨、謝秀玉夫婦同意,由上訴人等邀同無犯意之吳明泉逕至盧林麗美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要盧林麗美交出渠與劉維楨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等當場予以撕毀,過數日,又推由乙○○託詞有些資料漏蓋,再向盧林麗美取得印章。於七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劉維楨、盧林麗美二人之授權,利用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期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書」(解約申請撤銷申報),並於該二份文件上偽造「劉維楨」、「盧林麗美」之署押,盜蓋「盧林麗美」之印章,及以轉印方法盜用「劉維楨」之印文。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協議書」等文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以劉維楨、盧林麗美間買賣不成立合意解除為由,申請撤銷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四五號土地現值之申報,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十八日收文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收件簿、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維楨、謝秀玉、盧林麗美之權益及課稅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以七十九桃稅壢貳字第二一一五三號發函通知劉維楨、盧林麗美二人准予撤銷申報,劉維楨始知上情,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提出異議。惟上訴人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另以乙○○之名義,並盜用「盧林麗美」印章簽訂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期乙○○、盧林麗美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盧林麗美」之印章作成與乙○○間之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於同年五月廿二日由無犯罪故意之職員王鳳英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廿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劉維楨、謝秀玉、盧林麗美之權益及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完成抵押權設定貸款一百九十萬元,分二次用以支付盧林麗美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其後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三百五十五萬元轉售與不知情之賈士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自白取自不正方法時,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甲○○於原審辯稱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自白不實,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訊問人彭光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遽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竟連同未經上訴之部分併予撤銷,已溢出審判之範圍,自屬違誤。本件第一審判決除上訴人等外,尚有被告劉維楨、謝秀玉,第一審判決後,劉維楨與謝秀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僅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如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時,應將第一審關於經上訴之部分即上訴人等部分撤銷,乃原判決竟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顯將第一審關於劉維楨與謝秀玉之部分併予撤銷,自有未合。⑶、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甲○○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於調查站供稱其妻乙○○之以劉維楨與盧林麗美買賣不成立之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辦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事,係伊事後聽乙○○說始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乙○○於調查站亦稱「我為防範渠(指劉維楨)又要侵占我們合夥買的盧林麗美的房屋,故我將原用吳明泉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另用我的名義訂定買賣契約書,另將本購買之房屋原送件到桃園稅捐處中壢分處辦理過戶到劉維楨名義下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撤銷,改用我之名義取得移轉……故我為保權益而未經渠同意,取得盧林麗美之房屋所有權,並逕自轉售與賈士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之一頁正反面),並無提及甲○○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情事。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等之供詞,未予斟酌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遽以上訴人等為夫妻,而認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⑷、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偽造之申請書、協議書等文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以劉維楨、盧林麗美間買賣不成立合意解除為由,申請撤銷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五四五號土地現值之申報,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復於同年五月廿二日推由無犯罪故意之王鳳英持偽造之乙○○、盧林麗美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完成以乙○○、盧林麗美名義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理由欄未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論以連續犯,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