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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四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訂立契約時之當事人,雖其中部分已死亡,然書寫契約之代書人鍾鳴鶴之戶籍地址,業經告訴人蔡錦隆呈報,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本件被告甲○○並非富有農戶,何以對自己所有多筆農地,多年不聞不問,又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重要產權憑證,究竟係何原因由告訴人收執,此違反常情及不利被告部分,原審未詳加調查,違反社會經驗法則。㈢、系爭土地賣渡定頭契約及覺書均分別由代書人代筆,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中蓋印,已經發生效力,況依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上所貼印花確為該時期印製發行,原判決竟以被告未親筆在契約書中簽名且否認作為無罪判決基礎,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坐落台北縣石碇鄉烏塗窟橫平小段第二○、二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二五、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已於四十一年四月卅日出售予告訴人,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竊佔及偽造各該地號土地之賣渡定頭契約書與覺書罪嫌。並以告訴人主張其承購系爭土地,有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覺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被告前向檢察官指訴告訴人犯罪業經處分不起訴,為其論據。原判決則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並堅稱系爭書類均係偽造等語。原判決以告訴人竊佔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依課稅資料,推論告訴人在六十八年以前業已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並持有前述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及覺書,迄至被告八十二年間向檢察官提起竊佔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並未認被告指訴竊佔及偽造文書事實出於虛構,公訴人以所申告案件業經處分不起訴為由,推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已有未洽。復說明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與覺書內賣方名義是否真正,乃係判斷被告有無隱瞞出賣實情虛構情詞誣告他人之重要前提。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及覺書皆係他人代筆,被告既未親筆書寫亦未親自簽名,至於書立當時被告有無在場親自蓋章簽約,雙方各執其詞,契約書及覺書內除告訴人、被告及覺書立會人陳朝賜(被告配偶)現仍生存,其餘各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皆已亡故無從查證,而被告夫婦否認各該書證上印文之真正,告訴人亦陳明無從證明各該印章確為被告所有(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三二頁)。至於各該文書紙張及所貼印花雖泛黃老舊,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然與該文書製作名義是否真實之判斷非有必然之關連。併指明⒈本件「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上所載土地賣主「陳秀」,於卅四年十月廿五日台灣光復時便已行方不明,為告訴人所不爭,另載賣主「陳潘腰」(真名為「陳許腰」,八十年七月一日始行更正登記,見偵卷第一一六頁戶籍謄本)亦於四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四十一年四月卅日,竟列有當時業已分別失蹤、死亡之陳秀、陳潘腰姓名,殊嫌可疑;⒉陳潘腰係四十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系爭覺書竟記載其於四十一年十月間死亡,倘係被告參與書立,則以母女至親,何致對其母死亡之年月,產生如此錯誤,尤非常情;因認被告堅認各該文書出於偽造,參照前述不能證明所蓋印文確係真正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其乍見占用登記自己名下繼承土地之告訴人提出可疑書證主張買受,因而懷疑告訴人涉嫌犯罪提出申告,亦難指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再,查無任何確切之積極事證足證前述文書確經被告同意而簽訂,難憑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告訴人片面主張遽認各該文書為真正,進而推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據卷內告訴人所陳報鍾鳴鶴之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五頁)觀察,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陳報當時已超過百歲),其上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出台北市○○○路○○○號(和平東路早已分為一、二、三段),是告訴人並未提出代書現在確實之戶籍地址,不惟未申請傳訊,原審法院亦無從依該住址傳訊。至於契約書上所黏貼之印花,中央印製廠僅受託印製,並無發行權責,無從知悉確實發行日期(見前引卷第九十四頁中央印製廠函),且該印花印製發行日期與該文書製作名義是否真實之判斷非有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經說明如前,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所為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