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李雲輝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李德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分得房屋三十九戶,其中八戶作為祠堂,七戶出售,剩下二十四戶按派下七大房(李媽福、李旺、李來發、李永傳、李肇基、李朝枝、李紫貴)比例分配,有祭祀公業李德茂第二十五次委員會議記錄為本,上訴人甲○○明知本祭祀公業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系統表未載李清泉出嗣「媽福」係屬錯誤,主張公業派下只有六大房參與歷次相關訴訟為法院所不採,從李氏大宗譜亦可知公業派下分七大房之事實,竟因自訴人李雲輝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出庭據實結證稱:「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意指包括「李媽福」一房在內)……我是七十八年才當管理人……」等語,以所為證詞對其不利,而意圖使李雲輝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李雲輝偽證(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李雲輝因以上訴人係以控告他人涉犯刑責對付對其不利之情事,有直接故意,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諭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發人所告發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發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以祭祀公業李德茂歷年來都按七房(即包括李媽福一房)分配財產,媽福房為派下之一,早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一再對其他派下員濫行興訟等情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足徵自訴人之結證內容實在云云。但稽之上開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為其母李寬訴訟代理人,一審判決後不服上訴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後上訴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請求土地補償費事件,上訴人為李仍鴻訴訟代理人訴請李雲輝等六人給付;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係李劉梅等四人訴請李寬遷讓房屋,訴訟中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係李劉梅等四人訴請上訴人及王玉等共六人遷讓房屋(見一審一卷第八-六九頁),兩造所爭執者均在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權究係六房或七房,惟其訴訟標的均非以確認李媽福房派下權(不)存在,則該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權之為六房或七房既有爭執,上訴人於自訴人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出庭結證:「分配財產都是分七房,李媽福有分到財產,……我是七十八年才當管理人,……」等語,仍執其原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爭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偽證(即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偽證案件),雖該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虛構誣告,非無研酌餘地,原審未根究明白,遽予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不免速斷。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祭祀公業李德茂之原始規約書中明白記載派下為六大房,並載明六大房之出資比率(例),提出其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取得之該規約書為證。經查卷附之該區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信民字第一○○九七號函附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確載明:「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奉祀,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比率。出資比率:李旺百分之二四‧八七;李永傳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永樹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朝枝百分之一五‧六七;李紫貴百分之一五‧六七;李來發百分之一二‧四五」(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予審酌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率行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