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二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張華真
莊聰文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莊蟬薇(即上訴人等之女)係於出生約一個月後因「壞死性腸炎及敗血症合併心肺衰竭」死亡,其死因顯非渠等之行為所導致云云。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張華真所生之女莊蟬薇係於出生二十六日後因「早產兒壞死性腸炎及敗血症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發之死亡診斷書可稽。至上訴人等所指該死亡結果係緣於被告乙○○、甲○○未查出死胎及早處理,致活胎吸收死胎不良組織所致云云,惟據證人侯弘志、謝鎮安等所證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母體內雙胞胎其中一名死亡,依現時醫學技術不可能將死胎取出,祇能繼續就此為觀察,足徵該死胎與活胎同時存在於母體中,並不當然造成活胎吸取死胎不良組織之結果,苟非如此,凡遇雙胞胎中一名死亡情形,必然應將另名活胎即時取出,自無仍予觀察之餘地,是上訴人等所指莊蟬薇係因在母體內吸取死胎之不良組織造成身體功能欠佳一節,顯係出於臆測。次查,莊蟬薇所罹患「壞死性腸炎」乃因腸內細菌滋生過快,致影響其蠕動與消化功能,並使腸道血液供應受阻,此一細菌自腸內滋長後,再行侵入血流,即造成菌血症及敗血症,依莊蟬薇受檢血液培養結果出現有革蘭氏陰性菌,對藥物治療亦反應不佳,終致心肺衰竭,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確認該死亡原因與死胎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等指莊蟬薇出生後死亡係緣於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等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為上訴人張華真作定期產檢超音波檢查,未能注意及早發現懷有雙胞胎及監視胎兒發育成長情形,難辭其重大疏失貽誤治療時間之過失責任。如其能明確診斷發現張華真懷有雙胞胎並及時作必要而妥適之處理及醫療照顧,當可避免一胎死於腹中,亦可避免母體及另一倖存胎兒的發育生長與生命健康受到重大影響及傷害,……倖存之胎兒之早產嬰兒,因發育不良,體重不足,對病菌之抵抗力薄弱,感染腸胃敗血病症等併合症而死亡,與被告等重大疏失貽誤治療時間,顯然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之女之死亡與被告等醫療疏失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詳述其所憑之醫療上之論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華真、莊聰文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