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梅、柯○林之指訴、證人陳○宏、楊○水、陳○玉之證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章程、修正變更後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五建三丁字第一二六八七○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初,與劉○梅、柯○林、陳○宏等人共同設立○○公司,以被告為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劉○梅於八十四年二月初要求退股返還出資額,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未召開股東會議,徵求劉○梅及其他股東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陳○玉盜蓋其所代管之劉○梅、柯○林及陳○宏印章於「○○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將劉○梅出資轉讓予其未成年子女○文○、○怡○、○仕○,並同時、地接續盜蓋柯○林、陳○宏印章於偽造之「○○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由陳○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公司登記正確性之信賴及劉○梅、柯○林、陳○宏與○○公司等之權益,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量刑輕重及諭知緩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敍明審酌被告與他人合夥經營企業,並擔任實際經營之人,未能謹守分際而觸法,犯罪情節不重,迄未與其他股東成立和解,及其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之理由,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為此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原判決理由明確論斷:被告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始於○○公司登記之後,而上訴意旨所指即併辦部分,其犯意形成於○○公司籌設之初,難認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不能成立連續犯。再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始萌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意圖,與併辦部分,即被告與傅○蘭於籌設○○公司之初,為求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有限公司應有五人以上股東之規定,乃虛以陳○宏、柯○林、劉○梅等人為人頭股東,再由陳○玉持存款證明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股東名簿上,二者間,顯無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情形,是併辦部分與本件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茲上訴意旨專就上開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主張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又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原審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所列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