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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7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七號

上訴人 李 江 山被 告 乙 ○ ○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江山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乙○○、甲○○○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制上訴人書具還款同意書,並以大哥大電話機敲擊上訴人成重傷之待證事實,有當時在場助勢綽號「阿豐」者當場目擊,上訴人曾於原審庭訊時請求調取與「阿豐」同父異母兄弟陳昆燦、陳昆輝、陳昆源全戶戶籍謄本,以查出「阿豐」確實姓名資料,傳喚到庭,併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又上訴人請求再傳證人葉國文,以查證葉國文係因前次作證時其子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勸導書,又出獄不久心情不好,致誤稱被告等約同上訴人等調解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不當。㈢另證人李金桂之證詞,與上訴人所稱其進門後即遭限制行動自由,並由甲○○○教唆乙○○以行動電話猛擊其頭部等情並無不符,原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審對被告等如何限制上訴人夫妻行動自由及強制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各節未詳為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依原判決第六頁㈢⑵下引據之長庚紀念醫院復函所稱內容,可見外傷並不明顯,顱內出血是時日累積漸漸形成,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以大哥大猛擊,豈有不頭破血流之理,而延至八十六年五月才延醫治療之理,互相矛盾,且大哥大電話機擊頭部並不致頭破流血,上訴人又懾於被告夾黑道兄弟之威脅而不敢報警或告訴,乃人情之常,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上訴原審請求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漏未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之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被告等關於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春長、汪龍生、許俊得、李金桂、葉國文之證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五號函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綽號「阿豐」者其人,經原審訊之上訴人供稱並不知綽號「阿豐」者其人真實姓名及住址,認無從傳訊而未予傳訊,亦在判決內加以敍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固得蒐集證據,但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只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為違法,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故不得以原審在審判期日未蒐集證據,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阿豐」者,然訊之上訴人並不知其人真實姓名及住址,認無從傳訊,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原審未進一步蒐證,而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江山另自訴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經原審以被告等被訴強制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各諭知渠等無罪判決,被告等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第一審均諭知不受理判決,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查該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