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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7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敏富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搶奪及盜匪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上訴,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部分,應為事實之完全重覆審理;倘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縱當事人僅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被訴連續搶奪之全部犯罪事實,除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八次及其附表所載搶奪被害人林明美財物之一次犯行外,另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五所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搶奪被害人楊玉珠財物之事實;上訴人被訴上開關於搶奪部分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原審對於上開業經起訴之搶奪被害人楊玉珠之財物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與其餘有罪部分之關係如何?並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論斷,自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健裕、張哲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謀議,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八次搶奪犯行,得手後朋分玩樂花用等情,乃論以搶奪罪之共同正犯。上訴人則否認參與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二)、(三)、(七)所示,分別由陳健裕騎乘機車附載張哲鳴,以搶奪被害人劉玉珠、郭瓊蘭、許林秋玉所有財物部分之犯行,且其與陳健裕、張哲鳴雖於警訊供稱每次作案均「共同提議」,但又稱沒有計畫,每次均是在街上找尋單身女子後臨時起意作案,搶奪所得財物由實施行搶之該組共犯二人均分花用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九五一號卷第九、十一、十三、三十九、四十、四十三頁);其等上開於警訊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既均係在街上覓得行搶之對象後,始起意下手實施,所得財物復不需與未參與實施行搶者朋分,則上訴人等於警訊所稱每次作案均「共同提議」,是否即指其各次犯行均經共犯三人事前謀議,自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等於警訊之該部分所供,事實真相如何?未詳加勾稽慎斷,遽憑以認定上訴人就上開三次搶奪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亦嫌速斷。三、被害人林建華雖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指稱:上訴人與張哲鳴二人當時共乘騎一部黑色機車,從後面交叉路口將伊攔住,後座之人下車把包在報紙內之刀子抽出來,在伊面前晃動,距約五十公分,要伊交出錢來,伊就拿出新台幣七百元交付等語;但共犯張哲鳴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僅「把刀插在腰際而已」及「我是坐在車上,把刀子露出來讓他看到,叫他把錢拿出來」,在第一審仍為同一之供述(見同上少調字卷第二○七、二三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八、四十四頁),此與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情節,並非一致。原審對於共犯張哲鳴上開與被害人所述不一之供述,應為如何之取捨?及其對於上訴人強盜罪責之認定,有無影響?並未論敘明白,自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