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八九○一、一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先後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互助會三組,由乙○○擔任會首,甲○○則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簽發之本票等工作。迄八十五年間起,甲○○、乙○○因經濟困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認識或未聯絡之機會,連續冒用會員李春金等人名義,私自在標單上偽造李春金等人之簽名及記載高於當次參與投標會員所寫之標息,向會員偽稱得標,致使許寶文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生損害於李春金等人。其間甲○○、乙○○為取信於各活會會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許秀英、呂龍、康富森、王玉珠為發票人之本票九紙,將偽造之本票交付陳冠安等活會會員供作擔保,而向活會會員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會款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甲○○、乙○○復承前揭詐欺犯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互助會會員佯稱代陳茂雄收取尾會會款,再詐得四十萬元後宣告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俗稱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會款,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俗稱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本來即有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未轉交予尾會會員,僅會首與尾會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尚難認係會首向死會會員詐取會款。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向原判決附表一之死會會員(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收取尾會會款,縱未交付予尾會會員陳茂雄,僅上訴人與陳茂雄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尚難認係上訴人向原判決附表一之死會會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向死會會員收取四十萬元尾會款部分係屬詐欺之行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則該偽造之署押,並非單純祇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始稱適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連續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會員李春金等人名義,私自在標單上偽造李春金等人之簽名及記載高於當次參與投標會員所寫之標息,向會員偽稱得標,致使許寶文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生損害於李春金等人。既未說明該等偽造之標單是否仍屬存在或已經滅失而廢棄,復未論敘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中曾抗辯:案發後已對冒標會員及未給付會款之會員,以票據、匯款、現金等方式償還大部分之欠款,並提出該等票據、匯款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第一五一頁)。倘若不虛,自足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倒會後傾力償還會款之情況,並未於理由內具體予以斟酌,僅略謂: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云云,尚嫌簡略,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之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