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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7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使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四法庭門口自己跌倒,而謊稱係丙○○所推倒,向該法院自訴丙○○傷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以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法院提起反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有傷害乙○○之行為,卻誣指乙○○誣告,而涉有誣告罪嫌。㈡乙○○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丙○○以不法原因取得,乙○○遂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丙○○猶誣指乙○○偽造文書,亦犯有誣告罪嫌。㈢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丙○○自行填載土地標示等資料,並簽名蓋章後,交付甲○○、乙○○,以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乃丙○○誣指該證明書係甲○○、乙○○二人所偽造,併涉有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證人廖耀東、楊碧珠在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或稱乙○○係進入法庭之際自己跌倒,或稱乙○○步出法庭之際為法警的腳所絆倒,彼此之證言顯有不同,非可盡信(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因予摒棄不採。但又謂廖耀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乙○○)以為被告(丙○○)要打她,她嚇一跳,她的腳勾到法警的腳摔下去。」足證乙○○確實懷疑丙○○從背後推她跌倒受傷,其所訴即非全然無因,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則又採納廖耀東在偵查中之證言,資為有利於乙○○之論據,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廖耀東、楊碧珠對於乙○○究係自行跌倒或為法警的腳所絆倒,陳述雖然不同,但並非丙○○將其推倒,則屬一致;廖耀東於原審復證稱:「(當時乙○○與丙○○)還有一個相當的距離,當時是乙○○罵得很厲害,可能法警要上前勸解,才會絆到法警的腳,當時我對二方都不認識,因乙○○跌倒後一直說要告丙○○謀殺,我是從事文化工作者,覺得很不可思議才特別注意……」(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四頁)。楊碧珠亦證稱:「……(乙○○)一邊走一邊罵,還返過頭來罵,就自己跌倒。然後他就說打死人了,自己就去按鈴申告,說有人打她。」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頁正、反面)。倘若不虛,乙○○既與丙○○「還有一個相當的距離」,並且「還返過頭來罵」,如何可能滋生「丙○○『從背後』推她跌倒受傷」之懷疑,遽認其所訴之事實「非全然無因」而「不得指為虛偽捏造」?尚非無疑。實情如何,自應深入究明,釐清疑竇,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判決理由謂甲○○、乙○○收受丙○○交付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收據上書明:「以上文件係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履行」,表示應依約履行清償新台幣(下同)五億六千萬元之債務,丙○○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復謂甲○○、乙○○是否有權補充填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僅屬雙方法律見解之爭;丙○○因認甲○○、乙○○尚未清償債務,故僅在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號碼,約定債務清償後始可補充填載完成持以行使;故丙○○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其所訴之主要事實非虛,難認有誣告之罪責(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第十八行)。但依卷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丙○○似非契約之當事人,其內容亦無甲○○、乙○○應清償丙○○五億六千萬元債務之約定(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九頁);而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權利價值則為五千萬元,亦非五億六千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另甲○○、乙○○於第一審法院具狀稱:「被告(甲○○、乙○○)因自訴人(丙○○)未依約交付定金五千萬元予被告,乃交付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反面),對於其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原因,與上開收據之內容似亦不相符合。究竟丙○○因何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甲○○、乙○○?五億六千萬元或五千萬元均屬鉅額債務,倘未清償,丙○○何以事先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又何以未為完全之記載?上開債務已否清償完畢?原判決認雙方「約定債務清償後始可補充填完成持以行使」,其所憑之證據為何?此與判斷丙○○自訴之事實是否屬實,及其有無誣告之故意攸關,仍應詳加調查,明白論斷,方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丙○○其餘被訴誣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再,乙○○於原審具狀稱其於第一審法院反訴丙○○誣告部分,尚包括丙○○誣指其假冒吳子玉名義,聲請假處分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究竟有無提起此部分之反訴?宜一併查明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