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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出資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設立德安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安生公司)。上訴人推由其女兒王巧雯擔任德安生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等人之印章,原放於德安生公司內。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上訴人趁德安生公司會計陳英錐離職之際,未經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等人之同意,取走渠等之印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道雄,盜用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等人之印章,偽造該四人之股東同意書。除將德安生公司之營業地址由原來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遷移至「台北市○○街○○○號二樓」,並將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等人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其子王世男、其妻王麗雲、其岳父、岳母王榮華、王金等人。旋利用余道雄於同月三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德安生公司之「所在地遷址」、「股東出資轉讓」等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周參貴於第一審所供述上訴人提及要接手公司,需要變更股東,伊稱要把公司財務交待清楚,才得變更負責人等情,認周參貴並未同意上訴人變更德安生公司之股東名義;及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均實際投資德安生公司,不致讓周參貴獨自逕行決定將其等股份無償轉讓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四))。然上訴人堅稱:德安生公司實際股東僅有周參貴、姚智康及伊三人,其餘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等股東均為人頭,已授權周參貴全權處理股份。因德安生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並無剩餘價值,而伊女王巧雯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為防股東有何不利公司之行為而牽累王巧雯,伊與周參貴、姚智康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同意將公司結束並為前開變更登記,且由周參貴提供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之印章,伊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並聲請傳訊姚智康予以證明。而由卷附之德安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以觀,該公司設立時所登記股東確有「姚智康」(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復據卷附之「姚智康」所出具信函稱:德安生公司實由伊與上訴人及周參貴所出資,八十五年九月最後股東會決議轉交德安生公司執照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續執管(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又原審調查時當庭播放上訴人所錄製所謂「姚智康」之錄音帶,供周參貴聽後,周參貴供陳:伊與姚智康有同意將德安生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子女,當時並有提出伊弟周巳賀借款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再據朱寶玉證稱:伊將印章及有關股東證件交給周參貴,未過問德安生公司之經營;及鄭大沛證述:德安生公司之營運情形,伊不清楚,伊將印章等全權委託周參貴各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一頁)。則德安生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何人﹖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是否授權周參貴代為處理德安生公司之股份事宜﹖上訴人與周參貴及姚智康曾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如何﹖是否同意將公司結束,及為股東之變更登記﹖此與論斷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而原審雖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姚智康出庭作證,然於郵務機關以無法投交為由,退回傳票後,即未進一步調查該證人之確實住居所再予傳喚或予以拘提,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且就上開諸多疑點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為前揭推論,自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審以德安生公司股東印章均鎖在公司,上訴人為德安生公司之總經理,當知悉股東印章放置處乙節,推斷上訴人係趁該公司會計陳英錐離職之際,擅自取走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之印章,而以之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五))。然據證人即德安生公司之會計陳英錐證稱:「伊係向周參貴辦理交接,伊印象中股東之印章鎖在公司裡。伊離職時,鑰匙交給周參貴」;「公司櫃子只有一把鑰匙,伊要離職時就交給周參貴。櫃子裏有公司資料、股東名冊、印章」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七頁、原審卷第六一頁)。似謂其職離時係將股東印章等交予周參貴保管。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係經周參貴之同意,由周參貴交付其與周巳賀等人之印章後,始辦理系爭股東之變更登記,非無關聯,饒有詳予審酌之必要。乃原審就證人陳英錐所為上開供證恝置不論,即逕為前揭推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似係同時偽造周參貴、周巳賀、鄭大沛、朱寶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如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實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德安生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問。此與能否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德安生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即逕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