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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7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棗、張○雄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由張○雄至花蓮市○○路○○○○○○號蔡○棗原住處,和誘年僅十六歲因父母離異而歸其母蔡○棗監護並同住之被害人卓○○(000年0月00日生,名字詳卷)離家,前往妓女戶從事賣淫工作,嗣由蔡○棗帶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某旅社找上訴人洽談,約定並收受被害人第一年(即七十八年)從娼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使被害人脫離其父卓○富之家庭監督。上訴人隨即將被害人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先將被害人帶至桃園縣小西湖妓女戶賣淫,其後復將被害人帶至台北市○○街○○巷○弄○號明月亭妓女戶賣淫,逃避警方之臨檢。嗣被害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台北市廣慈博愛院婦女職業輔導所(下稱婦職所),被害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離開婦職所,上訴人又與蔡○棗基於同一之犯意,由上訴人再將被害人帶至桃園市之長美巷妓女戶賣淫圖利,其後又轉至台北市○○街之明月亭,再轉往台北市○○○路○段○巷○號美月樓妓女戶賣淫,迄被害人之父卓○富於八十年七月七日死亡為止。被害人接客每一節十五分鐘,代價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所得由上訴人與妓女戶六、四分帳,而被害人僅能得十五元至五十元不等之金額。蔡○棗則逐年與上訴人換約,每年收取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上訴人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妨害家庭罪之態樣,一為脫離家庭,一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所謂脫離家庭,係指直接侵害家長之監督權而言;所謂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則指家庭以外其他依民法所規定之監護人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父母離婚,被害人與其母蔡○棗同住,蔡○棗帶同被害人與上訴人洽談後,將被害人交由上訴人帶往賣淫等情。則被害人既為與其同住之母蔡○棗帶交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是否直接侵害蔡○棗之家長監督權,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所為係侵害蔡○棗之家長監督權,遽於主文宣示:上訴人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其事實之認定與主文之宣示,不盡相符,尚有未洽。㈡、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引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要件。且「和誘」乃法律用語,其具體態樣之社會事實,即以如何之言語或行動使被誘人因此脫離家庭,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張○雄和誘年僅十六歲之被害人離家,前往妓女戶從事賣淫工作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九至十一行),其事實欄之記載並非明確,無從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已屬可議。另原判決或於事實欄籠統記載:……蔡○棗帶同被害人一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某旅社找上訴人洽談,約定並收受被害人第一年從娼之代價為二十五萬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行至十三行);或於理由欄引用蔡○棗之供述籠統說明:伊因生病洗腎缺錢,故將被害人質押於台北市○○街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或引用被害人之供述籠統說明:伊被○雄介紹到「阿呆」(即上訴人)處賣淫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七行)。究係認定說明被害人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抑或認定說明被害人脫離家庭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均非明確,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未合。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上訴人否認與蔡○棗、張○雄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與蔡○棗、張○雄共同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行)。然上訴人事前是否已與蔡○棗、張○雄合謀?其等三人間就和誘未滿二十歲之被害人脫離家庭部分,是否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明確,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與蔡○棗、張○雄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欠備,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