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莊尚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即莊尚書)、甲○○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依被告乙○○與告訴人王海霖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乙○○向告訴人王海霖購買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及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廠房,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被告乙○○應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前給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給付第四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即尾款七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王海霖於被告乙○○第一次付清日應備妥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被告乙○○;嗣被告乙○○與告訴人王海霖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開給告訴人王海霖支付餘款之支票共計四張,合計金額三千萬元,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兌現,最後一張票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乙○○同意以本人名義另開具彰化銀行本票三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並由甲○○背書,以為上述兌現票據之擔保,告訴人王海霖應於被告乙○○開具上述期票之同時,將全數股權轉讓予被告股東各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並為被告等所直承,惟揆諸前開內容以觀,告訴人應自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即三千四百萬元後,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告訴人有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尚未獲償分文前,即同意移轉股權於被告等,似不無疑問,況查興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變更為王海霖(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王冠凱(二十萬股)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又以因陳瑞彬之四十萬股、簡震欽之三十萬股、簡陳秀之四十萬股、莊尚德之三十萬股,均已各轉讓二分之一即二十萬股 (四人共八十萬股)予告訴人王海霖為由,辦理解任登記,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八三建三字第四四四六七九號函稿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八三建三字第四五三八一二號函稿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外放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興原公司案卷影本),果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被告等給付第一期款項前,確已同意移轉大部分股權,並即過戶予被告乙○○指定之陳瑞彬、簡震欽、簡陳秀、莊尚德等人,何以於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如數給付第一期款即三千四百萬元後,反不同意原先之股數移轉,致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需將已過戶之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各再轉讓二十萬股予告訴人,且雙方重新議訂股權轉讓及付款方式?則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係因被發現未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移轉股權後,恐遭追究刑責,故再移轉過半數之股權予告訴人王海霖,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之訂立協議書,以之安撫等情,能否謂非實情,饒堪研求,此一待證事項,既關係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是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蓮航空快遞寄下的,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畢後,我們又郵寄回興原石業公司」,惟於第一審法院則證稱:「(是誰委託你去做股權變更手續?)是台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林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蓮王(冠凱)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林小姐與他聯絡,還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台中來……」各等語,就何人寄送辦理股權變更之印鑑所述不一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且告訴人之子王冠凱於第一審法院既亦否認接獲王錦祥所僱用林姓小姐之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則王錦祥會計師究如何獲得辦理股權變更之印鑑,仍有未盡明瞭之處,此既攸關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股權移轉之情事,原審對此部分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四載稱:「本案之買賣合約中只提及產權之移轉、交付,並未提及股權移轉問題,是故告訴人收第一期款後並無移轉股權之動作(因產權無需移轉),被告發現後至告訴人處好言相求,想不到告訴人竟然提出簽定協議書始肯移轉股權之要求,被告因求股權轉讓有保障而簽下協議書」云云 (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至十行),似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等簽協議書後,始同意開始移轉股權等情,然此非惟與卷附告訴人之大部分股權於同年月四日即已移轉之情有所不合,非惟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亦與原判決理由三之第四小點所載:「告訴人既於簽約後即應允被告方面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則被告抗辯上揭股權移轉亦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據」云云(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六至三行),即認定告訴人於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已經同意移轉股權等情,前後不一,尤嫌判決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