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遠捷
甘錦地被 告 乙○○
丁○○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林凱倫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四人之依據,涉及被告乙○○、丁○○是否對東光公司有背信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東光公司,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十頁略謂:「……東光公司依法院判決及該協議,所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業已履行,尚未致東光公司之債務未能了結,……對東光公司核無損害可言」;復於第十二頁略謂:「……本件東光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則係基於上開二確定之民事判決而移轉,非私下讓與,故不須股東會同意」,究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依據,係「法院判決及協議」,抑係「法院判決」,原判決先後之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實際上所謂「上開二確定之民事判決」,係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及第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依該二判決主文,東光公司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而非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四人,故原判決理由謂「東光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則係基於上開二確定之民事判決而移轉」,亦屬謬誤等語(其餘上訴理由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東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擔任春煇公司及自訴人東光公司之董事長。乙○○代表春煇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A屋)及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B屋)之房屋所有權,且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取得勝訴判決(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六號),並告確定。黃某另於八十二年間代表春煇公司向東光公司起訴請求移轉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下稱C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D屋)、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E屋)及台北市○○街○○號地下一樓(下稱F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勝訴判決(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並告確定。查黃某於上開訴訟中原身兼原被告雙方之代理人,後為規避民法第一○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另指定其子黃寶健(亦為東光公司股東)代表東光公司應訴,並於訴訟中自認,東光公司遂告敗訴,嗣並放棄上訴,判決隨即確定(上開乙○○被訴背信部分,另案處理)。然上開有關春煇、東光二公司鉅額財產移轉之情事,兩家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均不知情,黃某於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非但怠忽職守,並未代表春煇公司向東光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春煇公司。反夥同其女即被告丁○○、丙○○及被告甲○○,未經股東會決議,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本件登記,確依法規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事項,並於其上填載出賣人為東光公司,買受人為被告等四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擅將右揭A屋移轉於乙○○,B屋、C屋移轉於甲○○,D屋移轉於丁○○,E、F屋移轉於丙○○。因認被告乙○○、丙○○、丁○○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背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被告等均否認有背信及侵占犯行,而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就上開二件確定之民事判決,曾經達成協議,東光公司同意依判決內容將過戶書狀文件、用印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春煇公司,並由春煇公司自行辦理登記事宜,登記名義人為春煇公司或春煇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又春煇公司為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分別向股東即被告等四人借款,借款無力清償,春煇公司乃與被告等人協議,以春煇公司之不動產作價以為清償,雙方並聲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核定,春煇公司即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協議書及調解結果,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此亦據證人即春煇公司股東劉晉燧及會計師陳秋芳、王金來結證屬實,復有會計函證、調解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等取得系爭房屋乃為求其債權之清償,並無侵占東光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東光公司係依法院判決及協議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其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已履行,對東光公司核無損害可言,被告等人亦無何背信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訴之背信、侵占犯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論斷之證據與理由。查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①②已說明被告等人係依據民事確定判決、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間之協議書、春煇公司與被告等人間之協議及調解書等,辦理東光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③④則係說明被告等人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故該理由欄三之㈢③記載:「本件東光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則係基於上開二確定之民事判決而移轉」等語,就憑以辦理移轉之依據未記載前揭協議書、調解書,顯係疏漏,而此疏漏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違法情事,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背信、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背信、業務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