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遺棄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予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有遺棄之故意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SH-七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往民雄鄉山中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涵洞附近,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翁榮田所駕駛之UMH-○二九號機車,使翁榮田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面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陷於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上訴人對於因其肇事行為,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應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復負有防止其危險發生之義務,亦即對於翁榮田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不為扶助保護,將之送醫,反於肇事後逃逸遺棄翁榮田,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經路人報警將翁榮田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而於上訴人肇事後逃逸當時,對翁榮田之因車禍受傷,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無認知,亦即其雖知已肇致事故,但對翁榮田之因車禍致傷,且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一節,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被害人翁榮田雖稱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但上訴人於警訊時則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警卷第一頁反面),於第一審又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自服務之公司出發,通常抵肇事地點約需時十五分鐘(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另告訴人即翁榮田之妻翁林玉梅於警訊時先稱:「我先生翁榮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五十五分騎機車說要出去……」(警卷第三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又改稱:「當天我先生約晚上八點十分出門」(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各云云,就渠等之上開供述觀之,非惟所供車禍發生時間,互不相同,即上訴人及翁林玉梅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率謂「本件肇事時間為當晚八時二十分,亦為被告所自承該時間肇事」云云,再以翁榮田指稱被撞後其即不省人事,及證人吳明誠證稱:「我於當晚九時二十分到現場,現場只有一部機車,沒有其他車子,因有人看到肇事車輛抄下車號,才查出被告(上訴人);(到現場時被害人)頭部都是血,且他好像在現場站起來在找東西,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載老婆(按筆錄原文為『他說他載老婆』,原判決誤繕為『他說他在找老婆』,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但我們都找不到,可能他意識不清楚,其實他沒載老婆,我們趕緊將他送醫」等語,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至警方到場時『已歷一小時』,依證人吳明誠前開證詞,被害人於車禍現場找尋其妻,顯見『被害人發生後一小時』,縱令已清醒,惟清醒後意識已錯亂,尚不知發生車禍當時並無載其妻,而在現場找其妻,亦不知自己受傷已血流滿面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據以認「足證被害人車禍當時已非常人甚明」(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倒數第七行),除嫌速斷外,與卷內資料亦未盡相符,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駁回(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故牽連犯,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而過失傷害罪,因係處罰其過失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與他罪自不生牽連關係。上訴人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與遺棄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殊顯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