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江雅萍律師林炳煌律師右上訴人因張進益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訴人張進益、張相凱、許良銓、許良熒之父許合(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生前同居人。許合於八十六年間為買賣股票,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設有活儲帳戶。其內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及於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出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萬股所得款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設有股票集保戶。詎上訴人於許合死亡之翌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許合之簽名,並盜蓋許合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先後三次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分別冒領八十萬元、八萬元及六十四萬元。並於同日假冒許合名義向上開證券商下單,將許合生前買入存於集保戶內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全數出售一空。經交割後,於同月七日入帳九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七元。上訴人即於當日,復以同一手法,偽造許合名義之提款單,向該銀行冒領九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許合之繼承人,及該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以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所檢送許合帳戶之四份提款單作為憑據,認定上訴人曾在上開四份提款單上偽造許合之簽名。然觀之卷附之該四份提款單,僅其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提領八萬元之提款單上,有「許合」名義之簽名,其餘三份提款單上則並無「許合」名義之簽名(見偵字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三五頁)。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謂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偽造許合名義之提款單,連續三次,持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分別冒領八十萬元、八萬元及六十四萬元,認上訴人於該日係連續三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犯行。然稽諸前開三份提款單,其電腦所列印提領時間分別為該日九時四分二十九秒、九時五分五秒、九時五分五十六秒,各筆款項提領時間似甚為密切接近。而該三份提款單右側付訖戳記欄內所註記之編號,分別為第一○九七、一○九六、一○九五號,其提領時間在前者,編號反在後。如何謂各筆提領行為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而無接續犯之情形﹖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謂各筆提領行為,皆成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乃指無制作權人制作之文書,有致公共信用、公眾利益受有損害之虞,始為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許合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冒領許合帳戶內存款,足以生損害於許合之繼承人及該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公眾利益,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實說明,即遽謂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要屬理由不備。㈣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上開提款單上偽造許合名義之簽名,但未依上述規定就偽造之簽名諭知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第一審依憑證人黃廖銹瑛、蘇瑞郎之供證,及世華銀行所檢送許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所檢送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謂上訴人可使用系爭許合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自由處分該帳戶內股款,且未由許合承擔股票交易盈虧之責,認許合應係贈與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進行股票交易,該帳戶內之股票係屬上訴人所有,進而以之推論上訴人並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三之(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但對於第一審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採取自訴人等之母張美汝、妹張淑麗之供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之⑹);而對於上訴人之鄰居張政文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則謂雙方具鄰居關係,其證言避重就輕,有所保留,乃屬人情之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之⑻)。其就作證前已命具結之證人張政文之供證,逕謂因與上訴人具鄰居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而予以捨棄;然對自訴人等之母、妹,且依原判決所載,似亦係許合之繼承人,而同為本件被害人之張美汝、張淑麗之證述,則逕予採取。乃未翔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自訴意旨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