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釋宗會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五峰景德會)之聘任擔任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有關五峰寺管理之事務,竟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五峰景德會與宋寬城等人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坪小段第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寺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不知情之黃茂憲居住,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坪小段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為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五峰寺」建物及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五峰景德會之利益,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經原審更審結果,仍認被告被訴背信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敍述,前後均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被告被訴受五峰景德會聘任為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五峰寺管理之事務期間,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未經該會同意,擅在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坪小段第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寺供己修行,並提供不知情之黃茂憲居住等背信犯行部分,據證人即五峰景德會第二屆及第三屆董事長林李靜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於第二屆期間,聘被告前來擔任住持,且經訊問:「在第三屆期間,妳有無同意甲○○○○○鄉○○段內大坪小段第三六之八一號土地內蓋竹林禪院(苑)﹖」林李靜妹答稱:「有同意他蓋工寮」,再問:「為何同意他蓋工寮﹖」答謂:「因為要建五峰寺,一定要先有一個開端」(偵查卷第一四○頁),足見林李靜妹之證言,係證明同意被告蓋工寮之目的,在供被告為五峰景德會興建五峰寺之用,而非同意被告興建竹林禪苑供修行使用,倘屬無訛,自屬委任被告處理興建五峰寺事務之一部。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該竹林禪苑於七十四年間即蓋妥,並於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董事會同意,即提供黃茂憲居住;核與證人黃茂憲所供時間相符(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反面)。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及㈡,既認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聘任,負責管理、經營該財團法人所有之五峰寺,並已上任擔任住持工作,繼而於該理由欄三-㈣,竟又謂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第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之管理,係被告受五峰景德會之委任管理事務之一部,故被告在該土地上興建掛有竹林禪苑扁額之建物,復提供黃茂憲居住,尚難認屬違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云云,非但前後不相一致,且與上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無罪之判決書,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加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依卷附之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決議:「⑴、按照五峰寺住持甲○○法師之建築計劃藍圖,須用十四甲土地,本會原則上同意五峰寺規劃使用,但一切建設計劃均需經本會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⑵、五峰寺規劃使用之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歸屬本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所有」,被告雖未出席簽名,但上開會議紀錄資料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三頁反面),倘屬無訛,被告似難諉為不知,被告竟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所有五峰寺建築物均歸屬其所有,能否猶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受聘擔任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該寺管理之事務,竟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五峰景德會之利益等情,提起公訴,非謂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㈤,僅一再說明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被告被訴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如何不足以證明,則無隻字片語敍及,致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瑕疵依然存在。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即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峰景德會於六十三年及七十二年向新竹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在寺廟登記表記載有法物:「觀音菩薩、釋迦牟尼佛、關聖帝君」,「㈠神佛像五尊,㈡神桌三套,㈢香爐八座,㈣鐘鼓木魚大磬一組」(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及第五十三頁),而依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壹-五所載,如該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法器(即佛桌一套,天公爐五座,大鐘、大鼓、木魚、磐各一組),原係五峰景德會所屬五峰寺法王寶殿內之法器,遭被告移置於距離約三百公尺外之另所地藏王寶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外放),其原因何在﹖何以被告亦一併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背信犯行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殊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