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9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丙○○乙○○戊○○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羅豐胤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一七六三四、一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丁○○、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丁○○、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仍論處丙○○、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甲○○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本院二十年非字第九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丁○○、丙○○、乙○○、戊○○、甲○○等人剝奪張玲綺、林松柏行動自由部分,係認定上開被告等人因張俊雄原先口頭委託從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丁○○代為銷售台中市○○路○段○○○○○巷○○號之房地,經丁○○登廣告宣傳,覓得有意購買之李鈞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看屋,李鈞華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並於翌日下要約金三十萬元,由丁○○與張俊雄議價,詎張俊雄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第三人陳先盛、王坤炎之介紹及代書曾繁富之見證,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李鈞華,致丁○○無法取得仲介之服務報酬,因而心有未甘,並思強押張俊雄索討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丁○○乃示意已離職之員工丙○○,約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戊○○、甲○○及另二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八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張俊雄之住處,先由丁○○、丙○○進入一樓之立國燈飾店,詢問張俊雄是否在家,在得知張俊雄外出後,丁○○等人即於附近埋伏等候。當晚近十一時許,張俊雄之女張玲綺偕同男友林松柏返家欲開門之際,戊○○、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誤認林松柏即為張俊雄,上前強將張玲綺、林松柏押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載往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丁○○之辦公處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張玲綺、林松柏之行動自由。嗣經丙○○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方知押錯人,惟已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丙○○乃令戊○○等人將張玲綺、林松柏載回原處,迄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張玲綺、林松柏二人方被帶回台中市○○路○○○號。丙○○、乙○○等人即在屋內,要求張玲綺轉告張俊雄,應於翌日(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出賣房屋之仲介酬勞五十萬元,嗣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丁○○等人始行離去等情。則本件被告等七人其原先共謀犯罪計畫之客體似為張俊雄,乃因「實施共同正犯」之戊○○、甲○○及另二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誤認「林松柏」為張俊雄,並同時將張俊雄之女張玲綺一併強押上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旋丙○○發現押錯人,即令車行中之「實施共同正犯」戊○○等人將林松柏、張玲綺送回原處,旋丙○○等人並進入屋內要求張玲綺轉告張俊雄交付房地仲介酬勞五十萬元,從而,丁○○、丙○○似非在場實施剝奪林松柏、張玲綺行動自由之「實施共同正犯」,而其原先共謀犯罪計畫之客體,並非林松柏、張玲綺,此可由其獲悉押錯人後即令送回原住處可知,揆之首開說明,能否令丁○○、丙○○就此部分負全部罪責,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應如何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未加辨明、遽行論斷,尚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㈡又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丙○○於強押張玲綺、林松柏二人之事件後,由友人即丁○○之老闆廖大欽口中,得悉張俊雄與李鈞華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代書曾繁富亦有在場,乃認因曾繁富之介入,從中作梗,該不動產買賣始未能仲介成功,若未能討回面子,日後難以在仲介業立足。丙○○乃另行起意,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忠正、戊○○、甲○○,擬強行押人,並加以毆打、恐嚇。四人相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之便利商店前會合,丙○○當場提供玩具手槍二支、手銬二副、膠帶、頭套等作案工具予戊○○等三人,再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鄭忠正、戊○○、甲○○等人,至台中市○○路七四二之一號曾繁富住處附近等候,見曾繁富之子曾瓊毅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予尾隨。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車行至台中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趁曾瓊毅下車購物甫返回車內之際,由戊○○、甲○○分持玩具手槍,打開前座之左右車門,並以槍柄毆打曾瓊毅,將曾瓊毅往後推,鄭忠正則進入車後座,將曾瓊毅往後座拉,隨即以膠帶矇住曾瓊毅之雙眼,再用頭套套住其頭部,並以手銬將曾瓊毅雙手雙腳反銬於後座,鄭忠正、甲○○則分別坐在曾瓊毅之兩側,由戊○○駕駛曾瓊毅之自用小客車,開往郊區(鄭忠正、戊○○曾輪流更替駕駛),以非法方法,剝奪曾瓊毅之行動自由。途中戊○○等人出手毆打曾瓊毅,致曾瓊毅受有頭部擦傷○‧二×○‧五公分、頸部擦傷○‧三×二公分、右上肢五處擦傷○‧四×二公分、○‧五×○‧五公分、○‧三×一公分、○‧三×○‧三公分、○‧三×二公分、左手腕部二處擦傷○‧一×一‧五公分、○‧三×○‧八公分、左下腿擦傷○‧五×○‧九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為恐嚇曾瓊毅及其家人,乃詢以曾瓊毅之父親會用多少錢來贖人﹖並逼問曾瓊毅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家中電話號碼,即撥打電話至曾瓊毅之家中,向曾瓊毅之父親曾繁富、母親曾周寶珠恫嚇稱:彼等正在逃亡,曾瓊毅在其手中,要準備一千萬元,否則將殺害曾瓊毅云云,即掛斷電話,未久,復以電話恫稱:半小時內準備一千萬元,否則要將曾瓊毅人車燒燬云云,共接續撥打六通電話,致曾瓊毅、曾繁富、曾周寶珠均心生畏懼。迄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酒店附近之停車場,戊○○、甲○○下車,換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丙○○則囑鄭忠正駕車將曾瓊毅載往偏僻地區釋放,迄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始將曾瓊毅人車棄置於台中市○○區○○○○○道路附近之山區,鄭忠正並自行將曾瓊毅之公事包(內有權狀、土地過戶卷宗、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加坡身分證、現金七、八千元)丟棄於附近之甘蔗園內,方行離去。曾瓊毅掙脫頭套,在雙手雙腳仍遭反銬之情形下,奮力以腳推開車門,翻滾爬行至附近之甘蔗園內藏匿,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曾瓊毅聽聞路人經過,乃呼求救助,經路人聞聲救援並報警。嗣經警將在曾瓊毅車上所採到之指紋送鑑結果,與鄭忠正、戊○○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等情。並認丙○○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亦非希圖被害人或其家屬出款贖回曾瓊毅,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論以擄人勒贖之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之事實,所謂強押張玲綺、林松柏事件,肇因於張俊雄未依房地仲介業之例規給付丁○○仲介報酬而起,而丁○○係力霸房屋台中市○○路加盟店之店長,丙○○則為該店離職之員工,如屬無訛,與丙○○並無直接關連,如有金錢糾葛,亦應存在於丁○○與張俊雄等人之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有「得悉張俊雄與李鈞華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代書曾繁富亦有在場,乃認因曾繁富之介入,從中作梗,該不動產買賣始未能仲介成功,若未能討回面子,日後難以在仲介業立足。」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七頁),似與常情有悖,丙○○等人是否藉機(類同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情形)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是否成立擄人勒贖有關)﹖或另有隱情,即非無再加詳查之必要,且此部分亦係因張俊雄未依房地仲介業之例規給付丁○○仲介報酬而起,其與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非無再加推敲之處,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及丁○○、丙○○、乙○○、戊○○、甲○○對原判決事實欄二、四論處罪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載乃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丁○○、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該部分未扣案之玩具手槍,據戊○○稱係鄭忠正交其作案用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卷第三一頁),足見該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非戊○○所有,但原判決主文竟判處戊○○罪刑併宣告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沒收,顯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據戊○○在警訊之供述:丙○○跟被害人王怡仁很熟,可能是丙○○提供給鄭忠正作為作案目標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九頁),與王怡仁供稱:案發前丙○○、乙○○兄弟,多方打聽其行跡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頁),且依戊○○關於作案工具來源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五○頁),此部分作案之玩具手槍是否由丙○○交付鄭忠正,再交戊○○持往作案,不無可能,原判決未調查說明,遽為乙○○、丙○○對王怡仁擄人勒贖部分無罪之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原判決援引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伊罪刑,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㈡又伊係因鄭忠正告稱友人與王怡仁間有債務糾紛,要其共同前往協助處理,伊僅單純止於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之認知而已,自始並無勒贖之意圖,且所得僅區區七萬元而已,與一般贖款分配常情有悖。㈢又對於有利於伊之陳秀美證言及王怡仁因合夥買賣房屋遭解除與丙○○結怨及民事已和解五十萬元,原判決均未進一步調查審酌並為量刑之參考,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況伊僅單純以協助鄭忠正處理債務糾紛之認知,與鄭忠正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負共犯擄人勒贖刑責,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罪名而已云云。

惟查關於戊○○對王怡仁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依憑戊○○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鄭忠正之部分供述、被害人王怡仁之指述、證人許雅璐之證言、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七二四號鑑定書、王怡仁與戊○○、鄭忠正之對質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鄭忠正(另案審理)因缺錢花用,竟邀約戊○○與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由鄭忠正策畫以在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擔任經理之王怡仁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三人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三商保險公司之地下室停車場,由戊○○持玩具手槍(未扣案)抵住王怡仁之腰部,強將王怡仁押回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鄭忠正駕駛該車(途中鄭忠正、戊○○曾輪流更替駕駛),戊○○與綽號「小弟」者分坐在王怡仁兩旁,並毆打王怡仁(傷害部分未經驗傷,亦未提出告訴)。戊○○隨即藉詞詢問王怡仁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或侵占別人的業績?或睡到不該睡的女人?否則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王怡仁表示其為經理,整個單位之業績即為其業績,無須侵吞他人之業績,其與女友間之感情甚篤,並無男女糾紛,且生活單純,亦無積欠他人債務等語。鄭忠正遂向王怡仁稱:反正就是要綁架你,就是要你的錢,這樣還要理由嗎?戊○○與鄭忠正並命王怡仁交付三百萬元,如不拿出錢來,就不放人,且要斷手、斷腳,等著收屍云云,且令王怡仁打電話向家人籌款。王怡仁遂五次以電話與其母親聯絡,然皆未能接通,戊○○等人即命王怡仁打電話給其女友,然王怡仁知其女友無資力,故未聯絡。其間戊○○曾將玩具手槍之子彈退出,恫嚇王怡仁稱:你以為這是假的嗎?都不會怕嗎?並搜王怡仁之皮包,取出金融卡,詢問密碼後,由綽號「小弟」者至提款機查詢帳戶之存款餘額,惟該帳戶並無款項。嗣經討價後,戊○○等人同意取贖金額降為一百萬元,王怡仁遂聯絡其祕書許雅璐,至台中市○○路○段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交予在外被擄於車內之王怡仁,王怡仁再交予鄭忠正,戊○○等人始將王怡仁載至台中縣清泉崗附近山區,命王怡仁下車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市水湳機場附近之中清路旁棄置。戊○○等人所取得之款項一百萬元,由鄭忠正交付七萬元予戊○○作為生活費用,餘款則由鄭忠正與綽號「小弟」者朋分,均已花用淨盡。嗣經警將在王怡仁車上所採到之指紋送鑑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戊○○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辯稱:鄭忠正找其陪同處理債務,玩具槍係鄭忠正拿給「小弟」的,其未將槍枝之子彈退出來嚇王怡仁,亦未問王怡仁有無侵占別人的業績、睡不該睡的女人、有人要花三百萬元要做掉你,鄭忠正沒有告訴我要勒贖王怡仁,我根本不知道,鄭忠正說他很累,我們才輪流開車,我沒毆打王怡仁;只是問他為何有人要花三百萬元作掉你,是不是你有欠人債務;我也沒有要他打電話籌款,也沒有拿槍恐嚇他;我只知道王怡仁有交付一百萬元給鄭忠正,其它的我不清楚」等語。及共同被告鄭忠正所稱:「沒有勒贖,也沒有打王怡仁,但有押走;戊○○問王怡仁的話,因我在開車,沒注意聽;我有說債務要怎麼還,但沒有說要勒索的話,也沒有叫他一定要打電話給誰;槍我沒看到,金融卡有拿上去晃一下,要嚇嚇王怡仁看他所說是否實在,後來王怡仁自己同意要還一百萬的債務,他自己聯絡助理去銀行領錢出來,交給阿弟仔,車子確丟在路邊,得到的一百萬元我都交給阿弟仔,我只告訴戊○○說要為小弟處理房屋或土地的買賣糾紛債務;當時阿弟仔有拿一張支票或本票,我沒看清楚,不知發票人是誰;一切都是阿弟仔告訴我的」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關於被告丙○○、乙○○被訴對王怡仁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丙○○、乙○○均堅決否認犯行,其於第一審辯稱:未參與或指使,亦未提供王怡仁之相關資料予鄭忠正等語;丙○○又於原審辯稱:「與我無關,根本沒有證據;那小弟姓什麼叫什麼我不清楚,不可能叫他處理債務;本來有一協議書,但另有他人要買,我就算了,並沒有發生什麼糾紛,我也沒有把協議書交給或告訴他人」等語;乙○○復於原審辯稱:「我不知情」等語。第查:王怡仁雖指稱案發前四日,乙○○曾主動連絡見面,表示其女友要至王怡仁之公司上班,王怡仁乃稱其公司翌日要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而案發當天被押上車後,戊○○有詢問是否剛從東勢林場回來,並稱呼王怡仁為「王董」,因僅丙○○、乙○○會如此相稱,故懷疑此案與丙○○、乙○○有關云云。然王怡仁從事保險業務,為三商保險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其員工甚多,交遊之對象亦廣,則知悉其公司擬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之人,為數必定不少。又「○董」係一般人對某公司或機構負責人之敬稱,被害人為三商保險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鄭忠正選定其為擄人勒贖之對象,逕以「王董」相稱,亦有可能。是尚難以王怡仁曾向丙○○、乙○○談及其公司在東勢林場舉行說明會,且丙○○、乙○○曾稱呼其為「王董」,即推測丙○○、乙○○有參與本件之行為。況鄭忠正與戊○○均否認本案係出於丙○○、乙○○之指使,則此部分除王怡仁上開臆測之詞外,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丙○○、乙○○參與犯罪,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丙○○、乙○○二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乙○○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被訴對王怡仁擄人勒贖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戊○○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其否認有擄人勒贖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又懲治盜匪條例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且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有誤會;其餘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戊○○擄人勒贖部分論處罪刑,並未諭知沒收玩具手槍一支(按原判決係對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罪刑始諭知沒收玩具手槍一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至丙○○、乙○○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認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各節,原審已加審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範疇,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分別就原判決關於戊○○擄人勒贖部分,及關於丙○○、乙○○被訴對王怡仁擄人勒贖部分,任意指摘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