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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技士(現為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負責審核該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林嘉信欲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五、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五號等農地,而其原耕地係在雲林縣○○鄉○○○段第一

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七○六、二一二五、三○五二號(最後一筆地號,公訴意旨誤載為三七四二號)等農地,林嘉信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委託代書紀昭男全權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紀昭男確信自己有能力代為辦理完成而受委託,遂指示林嘉信辦理戶籍遷移,林嘉信依指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其戶籍遷入雲林縣斗六市之毗鄰鄉鎮○○○鎮○○路○段○○號。紀昭男遂據於七十九年五月底或六月初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提出申請核發農地承受人林嘉信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內載林嘉信之現耕農地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七○六、二一二五、三○五二號等農地,與其欲承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五、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五號等農地。該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申請案交由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明知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公布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又明知紀昭男於七十九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所提出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內所載,林嘉信之現耕農地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七○六、二一

二五、三○五二號等農地,與其欲承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五、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五號等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上訴人因偷懶竟不予查明,隨即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六分核可,並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乃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斗南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公眾信賴政府管理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確實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前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技士,負責審核該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明知林嘉信之現耕農地坐落雲林縣四湖鄉,與其欲承受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竟仍予核發等情,此乃屬辦理不當之行政上責任問題。至於上訴人究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如何不實事項之登載,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已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之發給林嘉信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因偷懶不予查明林嘉信之現耕農地與其欲承受之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故,但嗣又記載上訴人乃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先後所載之事實不免相互矛盾,尤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判決認為與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