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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富而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下稱富而康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明知廖富強於民國八十二年度之薪資所得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竟於八十二年間在富而康公司,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進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偽製作廖富強於該年度向富而康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一百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廖富強受有多繳納所得稅及滯納金之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廖富強於八十二年度在富而康公司支領之薪資所得未超過二十萬元,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登載廖富強於該年度向富而康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一百萬元,並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本案卷內,並無原判決所認定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其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確有填製該不實會計憑證(即薪資表),所憑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製作不實之「薪資表」,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該「薪資表」即屬於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如上訴人不解其意時,應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依上開規定,就該不實之「薪資表」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予辯論終結並論罪科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廖富強於八十二年度在富而康公司支領之薪資所得未超過二十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虛偽製作廖富強於該年度向富而康公司支領薪資所得一百萬元之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萬元,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為富而康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並辯稱:廖富強為向富而康公司承攬工程之包商,承攬關係之當事人為廖富強,富而康公司於八十二年度支付給廖富強之報酬超過一百萬元,至於廖富強如何僱請工人施工,於支付工人之工資後,致其淨所得不足一百萬元(廖富強先稱其淨所得不到二十萬元,嗣稱不到三十萬元,最後稱不到一百萬元),乃廖富強與工人間之另一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廖富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包工程後由我名義具領,再轉發給師傅,我具領的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另有發薪水給僱請的師傅,具領工資由我一人具領」(見偵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用以逃漏稅捐,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至於上訴人是否另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罪刑。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亦未就薪資表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且未說明依據何規定對於未據起訴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薪資表)部分,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均有違誤。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四行、第五行);乃理由卻說明,有上訴人所填製之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二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