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吳麗珠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告訴人劉瑞堂之子,上訴人甲○○則係乙○○之妻。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劉瑞堂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前市區○○路○○○號建物一棟,因其名下資產頗多,為節稅故,遂與乙○○夫婦商議,以信託方式,暫時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信託行為終止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劉瑞堂;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由劉瑞堂將該房地出租與其女婿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嗣八十二年六月間,劉瑞堂與乙○○間相處不睦,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有關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行為,請曾女於七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以便移轉回復劉瑞堂所有;甲○○因信託關係,為劉瑞堂處理上開約定事務,竟於與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由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知情之甲○○名義,發存證信函回覆劉瑞堂稱與其並無信託關係,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堂。嗣劉瑞堂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甲○○仍否認與劉瑞堂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為達背信目的,附和稱該房地係伊所購,登記為甲○○所有,而與甲○○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瑞堂之財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均緩刑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由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信託行為,既屬契約關係之一種,其當事人間自須具備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必要。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始終否認與告訴人劉瑞堂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告訴人於告訴狀載稱其買受該不動產時,原擬登記在女兒劉玉美名下,因劉玉美已出嫁,覺得不妥,乃改信託登記於媳婦甲○○名下等情,其對於曾否徵得上訴人等夫妻之同意,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並未有明確之敘述,嗣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始陳稱「我是口頭跟她(甲○○)說的,沒有書面契約,是口頭跟她說暫用妳的名義登記,以前也有兩間是這樣登記」,甲○○則稱「我從來沒有聽我公公(即告訴人)說過信託,也不曉得信託是什麼」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究竟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甲○○名下,曾否徵得上訴人等之同意,雙方有無合意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自非無疑問。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告訴人於購得不動產後,為節稅故,遂與上訴人夫婦商議,以信託方式,暫時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信託行為終止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劉瑞堂,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於理由認定上訴人等嗣後違背信託契約,否認信託關係存在,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乃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然其對於告訴人曾與上訴人等為上開商議及約定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致勇安醫院函之附表,固記載告訴人之帳戶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有按月自該醫院匯入三十萬元之情形,但劉玉美(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負責人事,我直接和乙○○簽租賃契約的,我父親告訴我每個月必須寄三十萬元給他,我們另外再付十萬元給我哥哥乙○○租金」,復稱「(房租)有付給乙○○,每月十萬元。若醫院有紅利則每月付三十萬元給我爸爸」等語,卷附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載有該項之租金所得(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六十至六十三頁,更㈡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如果無訛,勇安醫院於該期間似有按月支付告訴人三十萬元及支付租金十萬元予甲○○之事實,其中支付租金部分,且經該醫院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所得人甲○○,而由甲○○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審對於劉玉美所陳按月給付乙○○租金十萬元,究係如何支付?其真實性為何?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於理由第二項之
(三)說明:告訴人為節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甲○○所有,由乙○○申報租賃所得,顯為分散所得,節漏稅之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