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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0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一七六九、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貴香騎乘MKT-二五八號重型機車,違規搭載三人,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先讓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已越過產業道路中心線之拼裝車先行,致撞上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而肇事,並非上訴人駕駛之拼裝車撞及被害人林貴香騎乘之機車,應由林貴香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原審對此均未詳予調查審酌,遽予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肇事地點,因農田種植農作物,均以圍帳圍住,故林貴香由南向北行經十字路口,上訴人之視線完全被右方農田作物之圍帳遮住,視線不良,原判決認定肇事地點視距良好,顯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於肇事後認趴在路上一個女人及二個小孩已死亡,另一小孩受輕傷,已無大礙,乃駕車至村內打電話聯絡雇主王富田前來處理,並依雇主之指示將車開回家,主觀上認雇主會妥適處理,並無遺棄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王富田之供述、告訴人田運和、田兆豐、林妙香之指訴、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驗傷診斷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一四一號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遺棄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遺棄被害人田曜瑋、田雨哲,伊當時急著找老闆王富田來幫忙,王富田叫伊先回去,他會處理云云。然綜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未予受傷之被害人田曜瑋、田雨哲必要之救護,且聽從其雇主王富田之教唆,逕自返回住處而遺棄該被害人。且王富田所謂處理並非報警,而係叫人將肇事之拼裝車開去他處藏放,並非要前往現場援救被害人,亦為上訴人所知曉,而竟未再返回現場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足認其有遺棄之故意。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依卷內資料敍明上訴人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暫停讓右方由被害人林貴香駕駛之機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林貴香、田曜瑋等人死傷,自應負過失之責。雖林貴香駕駛重機車,超載行經無號誌岔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之過失與林貴香之過失合併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仍難辭過失之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警訊時訊問上訴人:「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上訴人答:「路況、天候、視線均良。」且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亦無所謂「圍帳」存在(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原判決認定肇事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屬有據。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