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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0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 乙○○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承辦上訴人乙○○與鍾○次共有,坐落高雄縣段○○○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後同段○○○號土地為鍾○次所有,同段○○○之○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告繪製分割原圖並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在其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與隔鄰之鍾○次因為界址而發生土地糾紛,申請鑑定界址。經測量員蔡○宜前往現場實地鑑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因發現鍾○次在其所有○○○號土地新建之房屋逾越自訴人所有之○○○之○號土地,致未予定樁。詎同年九月間上訴人突接旗山地政事務所第○○○○號函稱:「查測量員指(蔡○宜)赴實地施測發現台端新建房屋○○段○○○號地界,當日未予定樁,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因接圖訂正有誤(南邊十一米,北邊九‧五米)並會原測量人員甲○○告知依東邊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本案已通知九月十二日下午二點施測在案」等,反謂上訴人之房屋逾越鍾○次所有之○○○號土地,誠令人無所適從。究其原因,乃測量員蔡○宜藉接圖訂正有誤,勾結被告暗自另偽造一紙土地分割原圖,並將原有之分割線變更,以減少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加蓋在該分割原圖上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並故意將所蓋印章摩擦致模糊不清,使人難以辨認真假。然上訴人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係委託代書宋○松處理,上訴人交給宋代書之印章僅有一枚,惟上開土地分割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上所蓋之印章與宋代書為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所檢附之土地變更登記聲請書上之印章顯然不同,足見該旗山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保留之分割原圖係被告所偽造,印章亦係其所偽刻,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印章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人蔡○宜即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旗地二字第○○○○號函之擬辦人於原審證稱:「(函中有記載訂正分割圖是何所指?)是指正圖,是地籍正圖,指分割成果圖,是甲○○所製作之分割成果圖,……」、「(那究竟文中的訂正分割圖是何指?)我有會甲○○及吳○德,所以應該指甲○○所繪的分割成果圖以及吳○德所繪的正圖都應訂正。」(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四頁)。所供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該函所指訂正分割圖是指訂正地籍圖,即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雖原判決說明蔡○宜證稱他(指被告)未將米數標示出來,所以要求他將米數標示,顯然當時蔡○宜僅係要求被告將米數標示,而未涉及分割線變更。但蔡○宜另證稱:「因我們地政事務所是由吳○德掌管圖庫,本來甲○○在訂正分割成果圖時也同時訂正地籍正圖,但因吳○德掌管圖庫,所以甲○○就將所訂正的成果圖交給吳○德訂正地籍正圖,但吳○德訂正錯誤,將錯誤的線繪製在地籍正圖上,才會引起本件訟爭。」(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一三頁)。依其所稱,被告似也有訂正分割成果圖,但依卷內所附之該分割成果圖似無「訂正」痕跡。蔡○宜前後所供之真意為何,尚未全然明瞭。原判決雖已傳喚蔡○宜到庭作證,但對於前揭疑點,仍未釐清,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旗地二字第○○○○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查測量人員赴實地施測,發現台端(上訴人)新建房屋越同段○○○地號地界,當日未予定樁,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因接圖訂正有誤,並會原分割人員甲○○告知依東邊界線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反面),而該分割圖並無「訂正」之痕跡,上訴人乃據此指該分割圖係屬偽造,並對該分割圖上所蓋各審核員印文之真正提出質疑。另上訴人指其提出之印章一顆交予代書與蓋在分割圖上之印章不同,證人宋○松亦證稱:依一般情形,客戶辦理土地事項,如未涉權利變更名義者,均會放一印章在我處等語,而該分割圖背面所蓋之印章亦與土地標示申請書所蓋之印文不同,該分割圖上之印文係被偽造等情。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據此指明應查明該分割圖上所蓋各審核員之印文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判決並未傳喚該地政事務所之相關人員查證所蓋職章是否真正?是否確為其本人所蓋?遽以該分割圖分別蓋有各該人員之長條章,顯然分割圖係由層層審核後蓋章確認,足以證明該分割圖係被告當時所繪製之分割原圖無訛;且證人宋○松、宋○龍二人均未證明該分割圖上之印文是彼等持印章所蓋,即認係由該二人分持不同之印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蓋章,而符常情云云,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㈢依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旗地二字第○○○○號函附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之記載,其中承辦之測量員蔡○宜所簽意見「圖上南面十一米北面九‧五米洽大祥兄確實十一米請准予改期辦理,並請改圖人員訂正」,經其股長批示:「本案申請人確實之意思如何?何以與所簽處理意見不同?申請人有無反悔及所簽是否另有隱情,請另簽處意見後再憑核」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六頁)。何以蔡○宜所簽遭其長官質疑「是否另有隱情」?此與其後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旗地二字第○○○○號函所載「測量人員赴實地施測,發現台端(即上訴人)新建房屋○○段○○○地號地界,當日未予訂樁。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因接圖訂正有誤(南邊十一米、北邊九‧五米)並會原分割人員甲○○告知依東邊界線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完畢」是否有關(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八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應調查究明(見原審更㈡卷第九十九頁)。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