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土地代書,受祭祀公業新蘭社派下員陳長榮(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等人之委任,負責辦理該公業向有關單位申報,及處理登記為該公業名義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地號之相關事宜。嗣上訴人因向部分派下員取得持分,與陳長榮為處分前開原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派下員陳大本、陳大營並不同意出售,且亦無意以買受人身分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乃由上訴人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陳大本」、「陳大營」之印章各一枚,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號其事務所內,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其所製作前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而偽造陳大本、陳大營之名義,為前開土地買受人之一,及同意繳納相關之工程受益費等。繼以陳長榮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林麗惠、詹雅枝,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大本、陳大營因而須繳納增值稅、印花費與登記規費,及失去主張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等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陳大本、陳大營指訴綦詳。即上訴人亦供述陳大本、陳大營反對將系爭土地依每人持分,登記在派下員名下等情。並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前揭三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等在卷可稽。而由上揭登記資料以觀,本件申請登記所用之陳大本、陳大營印章,係屬同一型式之簡式印章。復詳述陳大本、陳大營如確同意為本件登記,則當不致拒繳應負擔之增值稅、印花費及登記費用等。而本件陳大營、陳大本就系爭登記,應負擔之增值稅、印花費及登記費用等,分別達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十萬一千二百十八元,於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其等二人曾委託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之情形下,竟全由陳長榮之友人劉錫麟代墊該款項,繼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陳大本、陳大營催討,業據上訴人及陳長榮供陳甚詳,且有上訴人自書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與陳長榮所為與常情有違。並說明陳長榮經推舉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辦理本件登記所需陳大本、陳大營戶籍謄本,係由陳長榮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所申請,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所檢送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且上訴人係受陳長榮之委託,代辦相關事務,足見上訴人與陳長榮互相勾串,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所辯陳大營、陳大本之印章非伊所偽刻,伊無偽刻其等印章之動機等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單純受託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並無偽造陳大本、陳大營印章之動機,其等二人之印章係由第三人交付上訴人。縱使其等二人先前反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嗣後由他人代為交付印章,自係變更先前反對之意思。倘若上訴人確知陳大本、陳大營不願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及繳納有關登記之費用,而由他人墊繳,則其當不致向陳大本、陳大營催討該費用。又將系爭原屬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分別共有,並不足生損害於陳大本、陳大營。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遽予採信陳大本、陳大營之指訴,而就上訴人論以本件罪責,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陳長榮共同為前開犯行之之依據及理由。復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非屬法人,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故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之財產,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陳大本、陳大營為前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登記為該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享有公同共有權。則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其權利及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且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變更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其等因不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及以買受人身分將該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原無庸繳納因辦理系爭分別共有手續所生之增值稅、印花費與登記規費等。乃上訴人與陳長榮共同偽造陳大本、陳大營名義之前揭文書後予以行使,致該土地經登記為分別共有,使陳大本、陳大營有被主張須負擔前揭增值稅、印花費與登記規費之風險,並影響其等就上開土地行使前述公同共有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大本、陳大營。至上訴人事先知悉陳大本、陳大營不願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及繳納有關登記之費用,而由他人墊繳等情,難謂其必然不向陳大本、陳大營催討該費用,故原判決就相關情節之認定,並無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