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一七○八五、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連續轉讓禁藥及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上訴人丙○○、甲○○製造彈藥部分,撤銷第一審此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與陳志弘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並未轉讓禁藥。㈡張維仁寄放包裹在上訴人住宅,上訴人不知內有槍械及子彈,張維仁挾怨而嫁禍於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張維仁寄放包裹在上訴人住宅,上訴人不知情。㈡警訊之自白筆錄係被詐欺強取,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被查獲部分上訴人承認,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部分,係吳佑得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未傳訊吳佑得查明,又上訴人警訊時此部分之自白係被刑求取供各等語。惟查:乙○○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乙○○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仍執陳詞辯稱係與陳志弘共同出資購買吸用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丙○○上訴意旨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被查獲之槍支及子彈係張維仁寄放,渠等均不知情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已詳敍認定渠等與張維仁共同非法製造之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渠等辯稱張維仁在改造時,渠二人在旁觀看,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指駁,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另證人謝子源、張裕達等於原審供稱製作丙○○、甲○○之警訊筆錄係依丙○○、甲○○之供述記載,未以刑求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足證丙○○、甲○○等警訊時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採作論罪證據,洵無違誤,雖原判決就丙○○、甲○○於原審此項抗辯未予說明指駁,惟除去此部分之自白,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項疏失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吳佑得於警訊供稱: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顆、彈匣一個是甲○○所有等語(鳳警刑移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頁),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原判決以此部分之罪證明確,未再傳訊吳佑得,自不得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