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強劫財物或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用,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底,向綽號「萬益」者借用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類似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並購買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而無故持有之,另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所示玩具手槍二支、編號四所示尖刀四把、編號五之頭套一個、編號六之棉紗手套一雙等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時地,強劫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其中編號二、九部分,並當場強姦被害人甲女、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附表甲編號第五、第十八及第二十八,分別載稱強劫被害人現款新台幣(下同)「七萬餘元」、「六萬餘元」及「八千餘元」;強劫之確實金額究竟若何﹖此與上訴人是否已全部花用費失或尚有剩餘而應諭知發還各該被害人之法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查明確認,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附表甲編號十一及十二部分,認定編號十一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編號十二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十分許,兩件犯罪時間相距十分鐘而有先後之分,惟其認定編號十二係在編號十一犯罪後十分鐘著手,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張○沛於警訊供稱:「歹徒將我手中的四千元搶走,當時我同事牟○鳳也開車至地下二樓停車場來,當時該歹徒看到便立即跑過去搶牟○鳳皮包」(警卷㈠第四十四頁反面),如果可採,其供稱上訴人「立即」跑過去搶牟○鳳皮包,是否需十分鐘之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此與上訴人此等部分之犯罪是否構成連續犯或係同時同地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有關係,尚待詳查究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其後雖陸續自行供出其他如附表甲所示之盜匪案件,然其中編號一五所示被告劫取張明村所有之○○-○○○○號賓士小客車乙案,因台中市警察局已得悉被告涉嫌,遂命警員何永州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在高雄市○○○路與遼寧一街口尋獲該賓士小客車」;然台中市警察局究於何時得悉原判決附表甲編號第十五號張明村被強劫一案係上訴人所為﹖如何得悉﹖原判決此部分未於事實欄確實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訴人辯稱係其供出○○-○○○○號賓士小客車置於高雄市○○○路與遼寧一街口,嗣警察始據以尋獲;其上引辯解是否可採﹖又警員何永州究如何尋獲該車並懷疑該強劫案係上訴人所犯﹖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自首,且事關重典,原審未傳訊何永州查明,遽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而判處上訴人極刑,尚嫌率斷,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十八號判決,以上訴人於一部分之犯罪被發覺後,自白其他犯罪,或於實施犯罪行為時,未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較重之傷害,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撤銷該判決之理由係謂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上引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僅據此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可稽;是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論斷理由,仍非不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於更審時宜予慎重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